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威海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發
被 上訴人 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菊芳
被 上訴人 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筠
被 上訴人 劉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壢簡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兩造雖已於前案訴訟事件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76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中第4、、7 、8 項和解內容,於和解時上訴人並不知情,當時和解內容並不包括該等內容,導致上訴人喪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系爭租約第12條為相關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主張機會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前案訴訟事件中承審法官花了非常久的時間,促成該案兩造和解,最後在兩造當事人、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在場之情形下,法官宣讀並解釋和解條款內容,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和解內容,故兩造就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均已達成和解並約定各自負擔,不容上訴人再另外請求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間曾有前案訴訟,被上訴人第一審曾受部分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上訴第二審間,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有「四、本和解內容不涉及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判斷」及「七、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記載;系爭租約第12條有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之記載等節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
㈡至1.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和解內容是否有包含該筆錄第四、七、八項所示內容。2.系爭租約第12條是否可作為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後就訴訟費用負擔另有約定之條款。3.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可否認為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確有承租人違約事由而應負擔相關上訴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4.被上訴人劉偉成是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節,為兩造所爭執之重要事項,乃成為本件爭點,本院即應一一審酌,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外,並補充本院論述於後。
㈢查系爭和解筆錄確實有明確記載上開所述第四、七、八項之和解內容,上訴人雖主張成立和解時不知該等和解條款云云,然該和解之達成係於訴訟上當庭兩造所達成,並有承審法官製作和解筆錄原本,該筆錄正本亦係由書記官依原本同一性所製作而成,並無偽造之可能。何況,本件上訴人於該和解作成時亦有執業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而陪同,顯無可能容任未達成和解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是上訴人陳稱和解時不知有上開條款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系爭租約第12條雖有約定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時,應負擔出租人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然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於系爭租約後,且於和解筆錄內容已明確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可認兩造就訴訟費用已另為約定各自負擔,是不論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是否有承租上之違約事由,均無庸再負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至系爭租約第12條雖另有約定因涉訴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之條款,然其前提為「承租人有違約情事而導致出租人涉訟而有律師費用支出」,自應以涉訟結果是否有終局認定承租人具備違約情事為判斷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中雖經不利事實認定而遭部分敗訴判決,然兩造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已達成系爭和解,而於系爭和解明確約定上開第四項「本和解內容不涉及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判斷」之條款,可認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涉訟終局結果並未能認定有違約事由,是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而主張請求前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
㈤而上訴人既無法依系爭租約第12條對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請求賠償其於前案訴訟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則不論被上訴人劉偉成是否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均無從請求其連帶負該等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案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前案二審律師費用(以下合稱系爭費用) 42萬1,252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