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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吳淑濱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被  上訴人  陳游久玉
            陳襟夫  
            陳羿朱  

            陳貞如  
            周維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鸚(即陳庭源兼陳韻如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妃(即陳庭源兼陳韻如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銘(即陳庭源兼陳韻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2行、第5頁第2行及附表編號1所載「周維鈜」,均應更正為「周維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