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吳淑濱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被 上訴人 陳游久玉
陳襟夫
陳羿朱
陳貞如
周維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鸚(即陳庭源兼陳韻如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妃(即陳庭源兼陳韻如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銘(即陳庭源兼陳韻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2行、第5頁第2行及附表編號1所載「周維鈜」,均應更正為「周維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