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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王晴慧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上訴人  茂園和漢美食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乾裕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因與其配偶欲舉行婚宴,而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8日簽訂定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其於原審未抗辯其就系爭契約有任意解除權,待上訴後始提出,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契約及合意解除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於上訴後提出行使任意解除權之主張,乃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攸關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否仍存在之重要事項,且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得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舉行婚宴(下稱系爭婚宴),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婚宴日期為110年1月24日,預定38桌,每桌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88元,上訴人並給付定金5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合意變更菜色內容,將每桌費用增加為1萬3,587元,預訂桌數則降低為28桌,總價金為38萬0,436元。然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取消辦理系爭婚宴,兩造於同日晚間協商,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必須支付其已支出之成本費用共17萬元,定金則得延用至下一次婚期使用,上訴人則表示將於討論後回覆,嗣上訴人於同年1月22日仍表示不願給付任何費用,故系爭契約未經合意解除,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而扣除定金5萬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0,436元。另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被上訴人亦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於系爭婚宴預定辦理日期前,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兩造遂於110年1月21日合意解除契約,且上訴人是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0,436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247條之1、「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第1項第2款、「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之條款,得任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1日行使任意解約權,故系爭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除得沒收已收受之定金外,不得再為請求給付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㈠兩造有於108年12月8日簽立訂席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4日提供場地及宴會料理,為上訴人舉辦婚宴,並約定每桌1萬2,888元(未含稅、未含服務費),桌數為38桌,上訴人已給付定金5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嗣因上訴人變更菜色內容,故每桌之金額調整為1萬3,587元。
  ㈢於110年1月20日,兩造合意將桌數降低為28桌。
  ㈣於110年1月21日,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要取消婚禮宴席。
  ㈤於110年1月21日晚間,被上訴人當面向上訴人表示須給付婚禮宴席取消不舉行所生之食材費用及相關成本共17萬元,定金5萬元則得延用至下一次婚期使用,上訴人表示討論後再回覆,於110年1月22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給付17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之約定有任意解約權,為有理由。
 1.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之簽立者為餐廳即被上訴人及消費者即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定金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若簽約者提出超過合約(含菜單)內容要求,而本餐廳無法配合者,本餐廳保留無條件解約之權利,訂金全額退還,原簽約人不得異議。解約、延期訂金依照比例退還:簽約當日起算1-30日退還比例75%/31-60日退還比例50%/61-90日退還比例25%/90日以上訂金恕不退還。」,可知該約定前段僅係針對被上訴人即餐廳方之解約權進行約定,上訴人固不得依此主張其有任意解約權;惟參諸該約定後段所之內容,乃是依照「解約、延期時點先後」來約定「定金退還比例」(反之,其餘不退還之部分即為餐廳得「沒收」定金之比例),而該條款上雖未載明得解約、延期之主體為何人,然審酌給付定金之人乃為消費者即上訴人,而於餐廳方任意解約或延期之情況,若要依上開約定扣除消費者所繳付之定金,顯非公平,且與常情不符,可見上開約定之後段乃係針對消費者即上訴人所設計之解約權,又上開約定之後段並未就消費者行使解約權做任何條件限制,僅約定解約後之定金退還比例,故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確有約定賦予上訴人任意解約權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其依該約定有任意解約權,乃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僅約定被上訴人有解約之權利,其後段定金比例退還之約定,乃係配合前段而約定定金退還之處理方式,故並無上訴人所稱其得片面解除契約契約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所約定「若簽約者提出超過合約(含菜單)內容要求,而本餐廳無法配合者,本餐廳保留無條件解約之權利,訂金全額退還,原簽約人不得異議」之內容,固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於之任意解約權進行約定,惟就被上訴人依此約定行使任意解約權時之定金退還方式,於該約定前段即已明確約定「訂金全額退還」,故顯無再於該約定後段就定金退還比例另為約定之必要,益徵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之約定內容,並非係配合該約定前段被上訴人任意解約權所為,而是另就上訴人之任意解約權進行約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1月21日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有任意解約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確有於110年1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要取消婚禮宴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該日到達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月21日經上訴人解除而失其效力,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3萬0,436元,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桌錢33萬0,436元云云,然系爭契約既業經上訴人解除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屬無據。
 2.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價金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33萬0,436元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已於110年1月21日經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即無再請求上訴人依該契約給付價金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有何受有損害之具體情況,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0,436元,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