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茂園和漢美食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乾裕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上訴人 王晴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萬元」,嗣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將上訴利益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若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者,當事人即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4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3萬436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是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自不得提起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