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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瑱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純 
            朱明龍 
            許添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另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已指派訴外人簡誌緯親自到場指界,依法即應由簡誌緯指出界址,然觀諸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內容,卻記載係由地政人員協助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所施測,此舉顯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嗣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未依法將重測結果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亦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1項規定,足見系爭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存有重大瑕疵,至為明確。是以,系爭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存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國土測繪中心又以重測後地籍圖為憑進行鑑定,所為結論必然顯有缺失,原判決未察於此,仍援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作為原判決基礎;(二)上訴人分別於78、81年間興建廠房時,遵照相關建築法規辦理地籍套繪,並按最終套繪結果興建廠房,係以地政機關核發地籍圖作為套繪基礎,方能完成地籍套繪圖,原判決刻意排除有利於上訴人之地籍套繪圖,漏未斟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提供之全部卷宗,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足徵原判決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上開指摘關於系爭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存有重大瑕疵,惟自卷內證據可知上訴人未依土地法或相關登記規則異議,亦非有行政爭訟結果可參,國土測繪中心自以重測後地籍圖為憑提出鑑定意見,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上開指摘關於本院未考量所調得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建築執照相關全部卷宗,均係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與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