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
原 告 牟志強
訴訟代理人 牟志剛
被 告 林永坤
基揚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崇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1,342元,及其中新臺幣201,700元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399,642元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永坤於110年1月9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往中壢方向行經金陵路與振平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路口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下背痛、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疼痛與兩下肢酸麻症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01,700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08,057元,且因需長時間復健與休養,造成生活諸多不便、身心創傷、鬱鬱寡歡,以致身心壓力沈重,請求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1,009,757元。
(三)又被告林永坤為被告基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揚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車禍當下,被告林永坤是在執行被告基揚公司之職務,被告基揚公司應與被告林永坤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永坤、基揚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9,757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以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並無具體明確指出該傷勢需專人照顧看護,亦無提出被告傷勢需旁人協助就醫往返醫療院所,是此部分應無理由;又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1月5日曾有受傷,本件勞動力減損鑑定之失能,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已取得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應調查原告原身心障礙已發生之勞動力減損程度後,據以計算兩者間之差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永坤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乙情,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111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永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林永坤因駕駛系爭車輛時,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永坤於本件車禍當時係被告基揚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被告基揚公司職務,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83頁),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基揚公司與被告林永坤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看護費9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8日至111年2月22日間,前往就醫復健113日,每次均須胞兄牟志剛陪同,以牟志剛半日收入900元計算,共計101,700元(計算式:900元×113日=101,700元),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5至137頁),考量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9頁),且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7頁),是其前往就診復健應需旁人陪同前往,是原告主張每次就醫複診需支出半日看護費用,應堪採信,又其主張半日看護費用為900元一節,並未高於行情,亦未高於牟志剛每日營業所得1900至2100元之半數(本院卷一第105頁),應屬適當。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所示),僅提出共計100日之就醫復健。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其餘時間有前往就醫復健之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9萬元(計算式:900元×100日=9萬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11,34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08,057元等語,經查:
(1)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減損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結果為:「個案牟志強於110年1月9日交通事故後傷勢經長時間醫療與休養而已達身體狀況相對穩定狀態,但至今仍遺存持久性身體障害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主要係源自於110年1月9日交通事故所受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疼痛與兩下肢酸麻症狀,個案業於112年10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醫接受鑑定,並於後續接受進一步檢查確認體況,而由醫師先依據美國醫學會第六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基於身體障害特質並考量功能性病史狀況和理學檢查發現與臨床檢查結果進行綜合性評比,統計得出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8%;且再由醫師依據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比系統,針對主要身心障害對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排序和所屬職業類別與受傷時年齡逐步進行調整,估算得出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31%」乙情,有該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惟考量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結果,其身心障礙經鑑定殘障程度為中度,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詢該醫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8年9月30日鑑定有上開身心障礙,其勞動能力是否較一般人減損?減損之比例?該院覆以:原告過去3年在本院斷續就診,並多次住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勞動能力明顯較一般人減損。但是在醫療上並不會評估減損的比例,有可能作為替代的是身心障礙鑑定的輕度、中度、重度或極重度,原告在最近一次鑑定的殘障程度為中度等情,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勞動能力已較一般人減損。本院考量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身心障礙程度為中度,而鑑定程度共分為4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勞動能力應為一般人之50%應屬合理,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31%如以一般人之標準,應為15.5%(計算式:31%×50%=15.5%)。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21年6月10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9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21年6月10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屬正當。
(2)原告主張以110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並無不妥,則原告自110年1月9日起至121年6月10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1,342元【計算方式為:24,000×12×15.5%=44,640。44,640×8.00000000+(44,64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411,34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1月5日已受有傷害,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失能,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所受傷勢是否造成勞動力減損,及上開鑑定結果係109年11月5日所受傷勢所造成,抑或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等項,經該院覆以:「根據聯新國際醫院病歷紀錄,個案牟○○(即原告)於109年11月5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為頭部挫傷,原因是床上跌下,左眼瘀青腫,護理紀錄並無背部疼痛症狀,四肢肌肉力量正常,與110年1月9日車禍所致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疼痛與兩下肢酸麻症狀,就醫原因有明顯不同;個案牟志強於109年11月5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為頭部挫傷,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眼皮、眼球周圍及臉頰處浮腫,依照醫理判斷,不會造成脊椎損傷相關的勞動力減損。根據聯新國際醫院病歷紀錄,個案於109年11月5日因頭部挫傷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與110年1月9日車禍所受傷勢所致腰背疼痛相關的脊椎損傷,傷病的部位明顯不同。個案的勞動力減損,係因110年1月9日車禍所致的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疼痛與兩下肢酸麻症狀。」等語甚為明確,有該院113年4月7日桃醫醫字第1131904838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足認上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之勞動力減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3、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車禍所受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常去療養院回診;被告林永坤為高職畢業,任職營造業等情,有兩造戶役政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個資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4、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1,342元(看護費9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11,34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601,342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算云云,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01,700元,此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應可准許,惟原告後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請求為1,009,757元,就擴張請求之808,057元部分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並未催告被告,是原告就擴張請求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之主張,應無足採,應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601,342元,及其中201,7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7日送達被告(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39至143頁),是以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算,其中399,642元,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以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1,342元,及其中201,700元自111年3月8日起,其餘399,642元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看護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