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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相  對  人  蔡靜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已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0月6日變更為顏志堅,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自應由顏志堅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並經抗告人於111年11月2日聲明承受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債務,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再於110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始發現相對人之現設籍地為桃園○○○○○○○○○,顯非其住居所,致抗告人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原裁定要求抗告人提出無法送達相對人於借款契約留存地址之證明文件,抗告人確實有向該址送達,惟遭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認本件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16頁),相對人自105年6月3日即遷址於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迄今,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個資卷)。抗告人提出其對相對人於貸款契約留存之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地址為送達,經招領逾期而退回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主張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囑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對該址之查訪結果,該址為尼普頓貿易有限公司,據該戶稱,不認識蔡民,有該分局111年9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46138號函及該址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從而,抗告人主張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應屬可信,自應准其公示送達之聲請。原裁定未察,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將附件所示之通知向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通知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