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相 對 人 恆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門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1日簽立「B棟發電機更換」與「A棟及B棟2F消防排煙工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550萬元,聲請人已支付30%訂金及20%完工款,總計645萬元。嗣相對人於110年12月14日表示本件消防機電工程已經消防局大三大隊發出複查合格通知,並要求聲請人給付40%款項,惟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及部分工程尚未完工,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瑕疵及修繕項目費用存有爭執,須待確定系爭工程之現況,以釐清施工程度、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款若干、有無瑕疵、瑕疵得否修補、瑕疵修補費用若干等事項。又系争工程尚未完成,但主管機關會定期前來檢查,不能任令瑕疵狀況持續,否則隨時會遭主管機關裁罰,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處理,均遭拒絕,為儘早完工以符合消防需要及主管機關之檢查,必須將修補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施作,故系爭工程之現狀將因第三人施作而改變,為免將來本案訴訟中,相對人可任意對第三人之施作及修補過程提出質疑或拒絕承認,而致訴訟上的權利受損害,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上開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甚明。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考諸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案件,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建字第51號事件受理在案,訴訟業已繫屬法院且定期審理,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若聲請人認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之虞,已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法院調查,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