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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維士國際有限公司

            維昕國際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特別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七○號、第一三七二號」及「111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第1372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度票字第1370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37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