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林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蕙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000分之10734,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元,總價額為1億982萬5,2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71萬8,183元【計算式:1億982萬5,200元×10734/75000=1,571萬8,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則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95萬2,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67萬783元【計算式:1,571萬8,183元+595萬2,600元=2,167萬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2,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