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恆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門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