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東莞東聚電子電訊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德
被 告 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59,81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09元,換算新臺幣(以下金額若未特別標示幣別,即同為新台幣)為2,027,320元(計算式:人民幣459,814元 ×4.409=2,027,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27,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