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琴琴
被 告 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019,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