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葉治炎
葉戊妹
葉佐灶
葉佐理
唐治賢
李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價值,即桃園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約80坪之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9,838元(80×3.3058×3,100=818,939,精確面積待日後測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