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鈦爾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柒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捌仟零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