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貝斯特精密化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羿淞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33.058平方公尺)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6,946元(23,200×33.0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