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鴻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博謙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刪除網站留言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均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