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三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鴻銘
訴訟代理人 彭雅惠
李碧倫
被 告 安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9,93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購買11部昇降機機件,並簽訂電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9萬9,650元。詎原告依約完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後,被告卻拒絕給付第3期價款合計117萬9,930元(各台金額如附表「許可證20%分攤金額」欄所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第3期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為:復工第3期,甲方(指被告)應於乙方(指原告)交付使用許可函時,給付乙方價款20%(含稅)。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文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41、43;支付命令卷第12至106頁),經核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第3期款即117萬9,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9,930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