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二十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秉霖
被 告 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怡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8,258元,應繳裁判費5,7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230 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