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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樹東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紘瑞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紘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維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孝維為被告紘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被告紘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晉嘉,惟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6月1日變更為王孝維,茲據王孝維於115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1391號卷第95頁至10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