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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彭俊隆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彭信銘 

            彭信文 
            彭信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71號回復原狀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關不當得利之金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1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3日之執行命令、109年2月7日之執行命令、於111年6月21日之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桃園分公司)帳戶內存款所為之扣押、移轉予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1、109年2月3日之執行命令、於109年2月7日之執行命令、於111年6月21日之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兆豐銀行桃園分公司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844,836元所為之扣押、移轉予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2、111年7月14日之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公司)、兆豐銀行桃園分公司帳戶內存款203,079元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所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佔用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一、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E 土地上建物面積305.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彭俊隆於被告郭勝雄、郭諺呈遷出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E 土地上之建物面積305.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彭信銘。二、被告彭俊隆自105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E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彭信銘28,131元。三、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D 土地上建物面積7.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彭俊隆於被告郭勝雄、郭諺呈遷出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D 土地上之建物面積7.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四、被告彭俊隆自105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D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650元。五、被告彭俊隆應給付原告彭信銘1,687,860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彭俊隆應給付原告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39,000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等於107年2月12日執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33號係屬在案,並金錢部分執行完畢,回復原狀部分駁回。
(二)被告等於109年1月10日又執上開執行名義,再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107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回復原狀,由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71號係屬中。鈞院執行處於109年2月3日發函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兆豐銀行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844,836元,並於111年6月21日發存款債權移轉命令,然經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供擔保,鈞院執行處始暫停執行。然被告彭信銘於107年4月29日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出租予郭勝雄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嗣被告於郭勝雄於租任期滿自上開房屋遷離後,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在系爭土地搭設鐵皮圍籬,妨害原告履行前案判決拆屋還地之義務,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拆屋還地,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被告已經有收租金,故原告應免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1、109年2月3日之執行命令、於109年2月7日之執行命令、於111年6月21日之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兆豐銀行桃園分公司帳戶內存款844,836元所為之扣押、移轉予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2、111年7月14日之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第一銀行桃園分公司、兆豐銀行桃園分公司帳戶內存款203,079元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法院對原告及郭勝雄、郭諺呈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經法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勝訴確定。郭勝雄父子於前案判決後,與被告彭信銘商量讓渠等不要馬上遷讓房屋進而拆屋還地,向被告租賃占用之土地,雙方遂於107年4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分別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4月30日及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郭勝雄等人於租賃期滿後之108年4月30日搬離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並將房屋交還給原告。因原告遲未履行拆屋還地義務,而房屋座落於原告及被告三人之地上,被告三人不希望有無關之第三人占用被告土地,被告遂在土地上搭設鐵皮圍籬避免他人占用。被告於109年4月間收到原告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被告遂於109年4月20日雇工將鐵皮圍籬拆除。原告遲至109年4月25日才雇工拆除建物,被告何來妨害拆屋還地。然被告發現原告未完全依照地界拆除,於109年6月17日聲請二次鑑界履勘。原告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不當得利之訴訟業經法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原告及第三人郭勝雄即和達佛具社、郭諺呈即和豐佛具社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2號於106年10月17日判決:「一、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E 土地上建物面積305.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彭俊隆於被告郭勝雄、郭諺呈遷出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E 土地上之建物面積305.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彭信銘。二、被告彭俊隆自105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E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彭信銘28,131元。三、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D 土地上建物面積7.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彭俊隆於被告郭勝雄、郭諺呈遷出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D 土地上之建物面積7.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四、被告彭俊隆自105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D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650元。五、被告彭俊隆應給付原告彭信銘1,687,860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彭俊隆應給付原告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39,000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後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嗣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
(二)被告等於107年2月9日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33號案件係屬在案。而該案於10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而執行結果為:「①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經本院108年3月27日裁定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②判決主文第二項,債權人先行請求自105年9月21日止至106年12月20日止,共計15個月,總計421,965元。③判決主文第四項債權人先行請求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共計15個月,總計9,750元。④判決主文第五、六項,利息算至債務到院清償之107年3月22日止,共計1,853,653元。金錢債權部分共受償2,459,422元(含執行費174074元)。
(三)被告等又於109年1月9日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上開主文之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後段及第4項所載之範圍,執行範圍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後半段部分:坐落桃園市○○區○○段○00號土地之E部分土地及地上物相對人彭俊隆應回復原狀返還予聲請人彭信銘。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相對人彭俊隆應自107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按月給付聲請人彭信銘28,131元,先行計算至108年12月20日止計為24個月,應給付金額為675,144元。決主文第3項後半段部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之D部分土地及地上物相對人彭俊隆應回復原狀返還予聲請人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相對人彭俊隆應自107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按月給付聲請人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650元,先行計算至108年12月20日止計為24個月,應給付金額為15,60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71號係屬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9年2月3日發函第一銀行桃園分公司,兆豐銀行桃園分公司及泰益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命,經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於109年2月10日函覆扣押844,836元在案。被告等後於111年6月24日又聲請追加執行109年1月起至109年7月間止之補償金,分別為196,917元(28,131×7=196,917元);4,550元(650元×7=4,550元)共計201,467元。
(四)原告曾對被告彭信銘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被告彭信銘於107年4月29日與郭勝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6,800元;同日簽訂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40,000元。實際上出租的標的物為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務業因被告之行為而妨害債權之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等於109年1月9日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上開主文之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後段及第4項所載之範圍,執行範圍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後半段部分:坐落桃園市○○區○○段○00號土地之E部分土地及地上物相對人彭俊隆應回復原狀返還予聲請人彭信銘。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相對人彭俊隆應自107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按月給付聲請人彭信銘28,131元,先行計算至108年12月20日止計為24個月,應給付金額為675,144元。決主文第3項後半段部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之D部分土地及地上物相對人彭俊隆應回復原狀返還予聲請人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相對人彭俊隆應自107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按月給付聲請人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650元,先行計算至108年12月20日止計為24個月,應給付金額為15,600元。」。被告等嗣於111年6月24日又聲請追加執行109年1月起至109年7月間止之補償金,分別為196,917元(28,131×7=196,917元);4,550元(650元×7=4,550元)共計201,467元。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71號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2號回復原狀等判決後,因雙方未提起上訴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被告彭信銘與第三人郭勝雄於107年4月29日簽訂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就占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然被告彭信銘與原告系爭房屋承租人郭勝雄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則原判決就請求郭勝雄遷出及原告拆屋還地部分即無法執行。另就不當得利部分,該案判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等人無法使用被占用之土地,判決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既然被告已將系爭建物占用被告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系爭建物承租人郭勝雄等人,則原告即無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其所收到之租金,僅是符合市價,並不影響原告之不當得利。然原判決係因被告等無法使用被占用之系爭土地,而判決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而被告已將被占用之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郭勝雄,已獲得相當代價,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否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一方面向他人收租,一方面又因郭勝雄毋庸遷讓房屋導致原告無法拆屋還地又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豈非雙重得利。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系爭建物及土地承租人郭勝雄於108年4月30日租任期滿後,自上開未辦保存登記物遷出,被告於108年5月4日僱工設置系爭圍籬。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71號回復原狀等執行事件,兩造於執行時,就系爭圍籬部分之主張如下:「兩造於109年4月13日原法院現場執行時,原告表示:因系爭圍籬無法自動履行;被告表示:當天上午拆除面臨萬壽路之兩片鐵皮供進出履勘」。被告於109年4月20日陳報:已於109年4月20日拆除系爭圍籬。原告於109年6月5日除報已於109年5月17日雇工拆除占用之建物。事後雙方就拆除之位置、面積、電線桿是否申請遷移及部分廢棄物移除仍有爭執。然被告並無陳報原告有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情事。既然原告於109年5月17日已經雇工拆除占用之違建,則原告已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無須依照原判決主文第二、四項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給付被告。另在承租人郭勝益遷離後被告隨即設置圍籬,導致原告無法拆除占用之土地之建物,原告亦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雖然原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無理由被駁回,但原告無法依照判決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被告乃因被告設置圍籬所導致,因此被告顯然無法依原判決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故被告向本院聲請執行及追加執行不當得利之數額,顯無理由。從而,被告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之期間(107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及追加至109年7月間止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不論是此期間被告已將被占用之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郭勝雄獲得租金,及在租賃期滿後因被告設置鐵皮圍籬導致原告無法拆屋還地等,原告均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就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
(四)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執行名義債務既經被告等出租被占用之土地於第三人郭勝雄及租賃期滿後被告設置鐵板圍籬,導致原告無法依照原判決執行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有消滅或妨害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不當得利之金額,且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就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有消滅或妨害原執行名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1、109年2月3日之執行命令、於109年2月7日之執行命令、於111年6月21日之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兆豐銀行桃園分公司帳戶內存844,836元所為之扣押、移轉予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2、111年7月14日之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第一銀行桃園分公司、兆豐銀行桃園分公司帳戶內存款203,079元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