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巨寶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被 告 張名豐
張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之具體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