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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碧招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賈蓓恩律師
            梁伯瑋律師
被      告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湯明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怡瑜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宣儒 
            張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62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3,2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萬9,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本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洽水段348-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複丈日期民國96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編號B會館(面積約1,4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及編號F警衛室(面積約14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所示地上物暨入口大門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崇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5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4頁);嗣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追加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板信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後,與被告崇本公司共同將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崇本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建物暨入口大門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另案附圖編號A、B、C、D、E、F部份(面積約6,32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㈢被告板信銀行應給付原告928,7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60元。㈣被告崇本公司應給付原告1,22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139元。㈤就前二項給付,其中242,060元部分,被告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即免給付。按月給付部分,其中15,960元部分,被告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即免給付。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後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95-396頁),又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威冶,並與林威冶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約定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繼續本件訴訟;續因林威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自行拆除系爭土地如大溪地政複丈日期112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363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所示地上物,原告乃於113年3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板信銀行應給付原告1,051,98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崇本公司應給付原告1,71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其中362,119元部分,被告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即免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經核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追加板信銀行為本件被告,乃係主張被告板信銀行與被告崇本公司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113年3月1日所為聲明變更,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林威冶所有,乃事實狀態有所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應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9月20日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79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95年9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95年10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至11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威冶。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5年間即發現系爭土地遭訴外人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無權占用,並興建如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會館、編號F部分所示警衛室,併同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C、D、E、G部分所示範圍(合計面積:11,214平方公尺),共同作為百齡公司所經營之藍鷹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經原告於96年間以百齡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百齡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百齡公司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95年9月29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確定,認定百齡公司以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D、E、F、G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二)後因百齡公司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即被告板信銀行(信託自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綠水公司)等186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百齡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即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 ○號建物;原門牌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下稱系爭39-1建號建物),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被告板信銀行聲明承受,並於106年4月24日取得系爭39-1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板信銀行自106年4月24日為系爭39-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系爭39-1建號建物謄本登記坐落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洽水段434、435、434-9地號土地),然大溪地政於101年10月15日曾寄發有關系爭39-1建號建物位置坐落疑義會議紀錄1份予原告,表示系爭39-1建號建物正確坐落位置為348-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情,足認系爭39-1建號建物即為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會館,則被告板信銀行自106年4月24日起即為系爭39-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換言之,即以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被告崇本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向青山綠水公司購買包含系爭39-1建號建物在內之原屬百齡公司作為藍鷹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之土地、地上建物設施等不動產,被告崇本公司並於110年6月24日登記為系爭39-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設定最高限額1,44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板信銀行;再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39-1建號建物信託予被告板信銀行,並由被告板信銀行登記為系爭39-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百齡公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未辦保存登記之7044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容,於103年11月20日由第三人游博熙拍定,並於104年7月31日取得未辦登記之7044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依未辦保存登記之7044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占用面積可知即為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之警衛室,同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因被告崇本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向青山綠水公司購買原屬百齡公司作為藍鷹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之土地、地上建物設施等不動產,游博熙乃將未辦保存登記之7044建物於110年7月9日點交予被告崇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大興,足徵被告崇本公司自110年6月24日起即為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D、E、F、G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另於112年9月11日前,系爭土地上存在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面積:1,442.89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守衛室(面積:35.86 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鐵皮屋(面積:90.75 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門柱(面積:3.24平方公尺)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均為被告崇本公司占有使用,原告雖於112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威冶,且林威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自行拆除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然此無礙於被告崇本公司、板信銀行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是以,被告崇本公司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以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建物(總面積:1,572.74平方公尺)及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即11,218.17平方公尺)扣除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G 草皮部分(面積:4,886平方公尺)即6,332.17平方公尺(含附圖編號A、B、C、D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332.17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0%計算,請求被告崇本公司給付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17,410元;又被告板信銀行自106年4月24日起即以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面積:1442.8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0%計算,請求被告板信銀行給付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回溯5年即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1,982元等語(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33-435頁),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崇本公司部分:
  1、系爭39-1建號建物坐落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洽水段434、435、434-9地號土地),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被告崇本公司向青山綠水公司購買系爭39-1建號建物並信託登記予被告板信銀行,被告崇本公司既係信賴建物登記謄本上之登記,以買賣法律關係取得有產權登記之不動產,自應受法律上保障,足認被告崇本公司未以系爭39-1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青山綠水公司係於110年7月9日始點交系爭39-1建號建物予被告崇本公司,自該時起被告崇本公司始就系爭39-1建號建物有現實上之占有。
  2、未辦保存登記之7044建物即附圖編號B、C、D所示之守衛室、鐵皮屋、門柱等地上物,係由青山綠水公司移轉予訴外人潘大興,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潘大興並非被告崇本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崇本公司有以附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錯誤。
  3、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崇本公司確有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1442.89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崇本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有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1442.8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崇本公司占用面積為6332.1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1218.17平方公尺扣除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之草皮面積1886平方公尺),並無理由;況林威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12年2月23日起即在系爭土地周圍設置紐澤西護欄禁止被告崇本公司進入系爭土地,則被告崇本公司縱有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亦僅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且占用面積僅1442.89平方公尺;另被告崇本公司使用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期間,藍鷹高爾夫球場早已歇業多年,系爭土地周遭荒涼人煙罕至,對外道路狹窄,交通多有不便,與另案確定判決宣判當時藍鷹高爾夫球場仍持續營業之狀態早已不同,原告仍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板信銀行部分:被告板信銀行於106年6月13日基於信託關係受青山綠水公司委託,登記為系爭39-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110年6月24日將系爭39-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崇本公司;再於110年8月18日基於信託關係受被告崇本公司委託,登記為系爭39-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迄今。系爭39-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坐落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原告僅以大溪地政1紙函文即認定系爭39-1建號建物即為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會館(面積:1400平方公尺)亦為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1442.89平方公尺),然系爭39-1建號建物係屬合法建物,而不論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會館或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自不可能有相混淆之情事,被告板信銀行從未占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會館或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建物,自無可能藉由上開會館或地上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板信銀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自無權向被告板信銀行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縱鈞院認被告板信銀行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考量系爭土地地處偏遠、非繁華商業區、交通不便及原藍鷹高爾夫球場已歇業等情形,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8-231頁)    
(一)原告於95年9月20日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79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並於95年9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於95年10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至11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威冶。
(二)原告前於96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百齡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以百齡公司為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上開判決並於100年1月21日確定(即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百齡公司有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另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合計面積:1.1214公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百齡公司需以當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0%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予原告。
(三)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即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 ○號建物;原門牌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即系爭39-1建號建物),建物謄本記載系爭39-1建號建物坐落地號為同段569、573、66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洽水段434、435、434-1、434-2、434-8、434-9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百齡公司,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103年10月16日因無人應買,由被告板信銀行(信託自青山綠水公司)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系爭39-1建號建物,並於106年4月24日取得39-1建號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被告崇本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向青山綠水公司購買系爭39-1建號建物,於110年6月24日登記為系爭39-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設定最高限額1,44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板信銀行;再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39-1建號建物信託予被告板信銀行,並由被告板信銀行登記為系爭39-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四)系爭39-1建號建物(即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 ○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門牌號碼為「龍潭鄉南坑14號」;基地座落:「三洽水段434、434-9 、435 地號土地」;主要用途記載「衣櫃、儲藏室、更衣室、聯誼大廳、辦公室、餐飲部、會議室、討論示、機械室」;「參層樓房」;建築面積(平方公尺)「地面層:1324.82 ;二層:806.26;三層:301.39;地下層:1895.69 ;總計4328.16 」。
(五)系爭土地上另有百齡公司所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存在,經系爭執行事件本於103年10月16日拍賣公告記載:「建號:7044 號(因拍賣而暫編建號);基地座落: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建物門牌:桃園縣○○鄉○○路00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2 層樓房鋼造、守衛室、儲藏室;樓層面積:1 樓層:116.60平方公尺;2 樓層:90.10 平方公尺;合計:206.7 平方公尺」;「使用情形:7044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其中348-10地號土地不在本件拍賣範圍,請應買人注意,建物部分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即未辦保存登記之7044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7044建物於103年11月20日由第三人游博熙拍定,並於104年7月31日取得未辦登記之7044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六)依大溪地政複丈日期為112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於複丈日期112年9月11日前存在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面積:1442.8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守衛室(面積:35.86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鐵皮屋(面積:90.75 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門柱(面積:3.24平方公尺)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七)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4日以溪地測字第1120016909號函函覆本院表示:「二、系爭39-1建號建物(即重測前三洽水段353-1建號)於86年6月時檢附桃園縣(改制前)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字號:86桃縣工建使字其147號)申請辦理保存登記在案,依使用執照上記載之建築地點:龍潭鄉三水村南坑14鄰14號;建築地號:三洽水段434、435、434-1、434-2、434-8、434-9地號等。該門牌經戶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20日因門牌整編為現今之福源路136巷777號」;三、同段40建號(即重測前三洽水段353建號)於84年6月時檢附桃園縣○○○○○○○○○○○○○○○○○○○○○○○○00○鄉○○0000號)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字號:84桃縣工建使字其63號)辦理保存登記在案,依據使用執照上記載:建築地號:三洽水段434及435地號,其建物門牌與系爭39-1建號建物相同。…六、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6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並未有系爭39-1建號建物謄本所示之建物,661地號土地上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
(八)第三人林威冶於112年6月19日受讓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247675號函通知林威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未經核准興建建物及鋪設水泥地坪等使用,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說明,否則依法裁罰;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12月8日以桃建拆字第1120098086號通知林威冶,應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否則將強制拆除等情。林威冶雇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建物,並於113年1月29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建物全數拆除完畢。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1-232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崇本公司以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建物(總面積:1,572.74平方公尺)及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扣除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G 草皮部分(面積:4886平方公尺)即6,332.17平方公尺(含附圖編號A、B、C、D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承上,若被告崇本公司構成無權占用,則被告崇本公司無權占用之具體期間為何?占用系爭土地的具體面積為何?
(三)承上,原告請求被告崇本公司給付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71萬7,41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板信銀行給付,自106年12月5日至112年6 月19日止之期間,因占用附圖編號A 部分(1442.89 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金額105萬1,98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崇本公司以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建物(總面積:1,572.74平方公尺)及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扣除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G 草皮部分(面積:4,886平方公尺)即6,332.17平方公尺(含附圖編號A、B、C、D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95年9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至112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威冶止之期間,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上所坐落由百齡公司興建如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會館、編號F所示警衛室,及百齡公司併同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C、D、E、G所示之範圍均係百齡公司用以經營藍鷹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27頁),堪認系爭土地上由百齡公司所興建之不動產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均對原告構成無權占有,堪予認定。經比對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會館、編號F所示警衛室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與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經大溪地政測繪製作之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編號B、C、D所示守衛室、鐵皮屋、門柱等位置、面積大致相當(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卷二第363頁),足徵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會館即為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警衛室即為附圖編號B、C、D所示守衛室、鐵皮屋、門柱等事實,堪信屬實。準此,足認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同樣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堪認定。
  3、另被告崇本公司對於確有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20日之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與附圖編號B、C、D所示之守衛室、鐵皮屋、門柱等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合圍成一塊封閉區域,並設有鐵門管理進出之人員,現實上均為被告崇本公司占有使用,並僱有被告崇本公司人員於系爭土地現場看管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其勘查現場時在場人員所出具之被告崇本公司名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與111年6月20日現況照片所示之情形大致相同,除系爭土地與同段663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經放置有紐澤西護欄外(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餘現況未有巨大之變動,且現場確係由被告崇本公司占有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3-371頁、卷二第19-20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崇本公司於附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所張貼載有「本建物為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禁止非法入侵及毁損,否則追究民、刑事責任,絕不寬貸,請勿自誤」等字樣公告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5-315頁),足徵被告崇本公司確有實際占有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之事實存在。由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型態綜合以觀,被告崇本公司欲使用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建物,必須同時經過並使用附圖編號B、C、D所示後方之空地區域,且被告崇本公司占有使用附圖編號B、C、D所示之守衛室、鐵皮屋、門柱,將系爭土地於現實上明確分為附圖編號B、C、D所示之守衛室、鐵皮屋、門柱以內之範圍及以外之部分,就附圖編號B、C、D所示部分以內至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範圍,被告崇本公司均具有獨佔且排他之使用,足認此部分同屬被告崇本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參以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同認定百齡公司當時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D、E、F、G部分所示之範圍,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崇本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1218.17平方公尺)扣除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G草皮部分面積(4886平方公尺)即6332.17平方公尺作為認定被告崇本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屬可採。
  4、被告崇本公司雖以系爭39-1建號建物謄本登記其坐落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其係向青山綠水公司購買取得系爭39-1建號建物;及附圖編號B、C、D部分地上物係潘大興向游博熙所購買,屬潘大興所有而非被告崇本公司所有等,以此抗辯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法建物,系爭39-1建號建物屬領有使用執照(86桃縣工建使字其147號,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41頁)之合法建物,本非屬同一建物,況本院前揭係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認定被告崇本公司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及其周圍附連圍繞所形成封閉具有排他使用之空地範圍,均為被告崇本公司占有使用之範圍,業如前述,與被告崇本公司係如何取得系爭39-1建號建物,及附圖編號B、C、D部分地上物係由何人購買等節並無關係,併此敘明。
  5、另原告主張系爭39-1建號建物即為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建物,並提出大溪地政101年10月15日寄送有關系爭39-1建號建物位置坐落疑義會議紀錄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8月4日第一次拍賣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8月4日、103年9月11日第一、二次拍賣公告上確有於使用情形欄位記載「本件標的353、353-1建號據藍鷹高爾夫球場經理陳朝昆稱現為債務人百齡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拍定後點交。又據債權人稱353-1建號建物實際坐落土地(435、348-10)與地籍謄本所載不符,經大溪地政來函表示,為避免拍賣程序延宕待拍賣終結後,由拍定人進行後續更正事宜,請應買人注意…」等情(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卷四第201-205頁、卷五第8-13頁)。然系爭39-1建號建物,後因無人應買,於103年10月16日由被告板信銀行以債權人(信託自青山綠水公司)聲明承受,並於106年4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青山綠水公司之信託人即被告板信銀行,迄至青山綠水公司將自百齡公司取得坐落桃園市龍潭區南坑段572、576等57筆土地及其上建築之辦公室、交誼廳、景觀亭等建物、地上物即原藍鷹高爾夫球場使用經營之範圍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並於110年7月9日點交予被告崇本公司為止,系爭39-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坐落土地均未有任何變更,此有系爭39-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7-123頁),則是否青山綠水公司於承受系爭39-1建號建物後,經重新確認並無坐落土地登記錯誤之情事,或經大溪地政實際勘測後確認並無登載錯誤而未予更正登記,否則何以時隔多年仍未予以釐清坐落土地之爭議。況由大溪地政於111年10月5日函文所附系爭39-1建號建物保存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5-143頁)可知,系爭39-1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之坐落基地即為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使用執照(86桃縣工建使字其147號)登記地號亦為三洽水段434、435、434-1、434-2、434-8、434-9地號,而測量日期86年6月18日之大溪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39-1建號建物基地地號同為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有登記清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大溪地政建築物測量成果圖等(見本院卷一第129-143頁)在卷可考,均無系爭土地之登載;另依大溪地政112年12月4日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經84年7月3日補註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迄今未曾改變,此有該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系爭土地是否得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建物且作非農業使用,已屬有疑,則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自不可能為經核發使用執照之系爭39-1建號建物,應堪認定,益徵大溪地政上開回函所稱系爭土地上並未有系爭39-1建號建物謄本所示之建物,系爭土地上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等情,自屬可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39-1建號建物即為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建物一節,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崇本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332.1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均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崇本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期間應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日止(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被告崇本公司則抗辯青山綠水公司係於110年7月9日始將其所購買青山綠水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百齡公司所有原藍鷹高爾夫球場使用土地、建物等點交予被告崇本公司,其實際占有日期應從110年7月9日起算,且林威冶自111年6月20日起即封鎖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被告崇本公司自111年6月20日後即未再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經查:
  ⑴被告崇本公司於所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百齡公司間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回復原狀事件中,對於「青山綠水公司於110年間將百齡公司所有坐落重測前桃園縣龍潭鄉三洽水段347-2等57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地上物等原藍鷹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之房地出售予被告崇本公司,並就出售之土地及其上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於110年6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崇本公司,並於110年7月9日就藍鷹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之建築、地上物全部辦理點交完畢,故被告崇本公司已因此取得原藍鷹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之建物、地上物等事實上處分權。」此一事實,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3-30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其中亦有被告崇本公司前手即青山綠水公司於該案提出之函文表示「桃園市龍潭區南坑段藍鷹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地上物設施,於110年6月24日登記過戶予崇本公司,雙方並於110年7月9日辦理移交管理完成」等情,並提出移交管理憑證2紙為佐(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卷二第236-240頁)。而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同為百齡公司原經營之藍鷹高爾夫球場使用範圍,是以,被告崇本公司應係向青山綠水公司買受原屬藍鷹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範圍之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並自110年7月9日起因青山綠水公司之點交而實際取得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時自該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信屬實。準此,被告崇本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應自110年7月9日起算。
  ⑵雖被告崇本公司抗辯因林威冶之封鎖行為,其自111年6月20日後即未再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證人林威冶到庭具結證稱:於112年6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系爭土地上仍有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存在;且被告崇本公司於系爭土地仍有設置警衛、保全人員看守;我在112年6月19日前有進出系爭土地,警衛看到我都會放行,不會阻止我去看,因為警衛知道系爭土地不是崇本公司的,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我有進去查看過,但我沒有很頻繁進出,當時警衛室上鎖我也沒有進去過;本院卷二第241頁所示第2、3張照片,我確定是當時遺留下來的車棚,位置在附圖編號A、C中間的廣場上所設置的車棚,我確實有僱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車棚、水泥花圃,但日期不確定是否是112年2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408頁);另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雖經林威冶放置如本院卷二第19頁照片所示之紐澤西護欄,惟該置放之間距並未能有效阻擋他人之進入,而斯時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仍坐落系爭土地上且為被告崇本公司占有使用;依原告提出112年9月14日附圖編號B、C、D地上物照片所示,被告崇本公司於該地上物上張貼之公告,顯然有排除他人進入系爭土地之意思,足認被告崇本公司抗辯因林威冶之封鎖行為,自111年6月20日後即未再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與事實不符,被告崇本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前,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均堪認定。
  2、從而,被告崇本公司確有於110年7月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之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32.17平方公尺(詳如五、㈠、3所述),均堪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崇本公司給付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之期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崇本公司以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及其周圍附連圍繞所形成封閉具有排他使用之空地範圍(即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扣除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G 草皮部分面積4886平方公尺,詳如五、㈠所述)共6332.1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崇本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各期申報地價」欄所示,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位於新竹與桃園交界,鄰近知名樂園小人國主題樂園、六福村主題樂園及渴望園區、渴望會館等休閒旅遊景點,距國道3號高速公路車程僅約7、8分鐘,雖聯外道路較為狹窄,惟仍屬交通便捷,然考量被告崇本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並未對外開放營業使用,與另案確定判決當時百齡公司用以經營藍鷹高爾夫球場之情況已大相逕庭,兼衡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土地價值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公允而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崇本公司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給付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27萬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板信銀行給付,自106年12月5日至112年6 月19日止之期間,因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1442.89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金額105萬1,982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板信銀行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甚明。經查,原告僅以被告板信銀行自106年4月24日取得系爭39-1建號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因與受託人青山綠水公司之信託關係,於106年6月13日登記為系爭39-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續因青山綠水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系爭39-1建號建物出賣予被告崇本公司,並於110年6月24日將系爭39-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崇本公司,後因被告崇本公司將系爭39-1建號建物信託予被告板信銀行,於110年8月18日再將系爭39-1建號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板信銀行,此有系爭39-1建號建物歷年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121頁),據此主張被告板信銀行既登記為系爭39-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以系爭39-1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然系爭39-1建號建物為合法建物,與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法建物,並非屬同一建物,業經詳述如前(詳如貳、五、㈠、3),尚無從以被告板信銀行登記為系爭39-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板信銀行有占有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之行為存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板信銀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存在,足徵被告板信銀行並未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事實存在,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板信銀行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並以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42.89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板信銀行給付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105萬1,9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崇本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9,622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曾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計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桃園縣○○鄉○○○段00000○號
(目前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系爭39-1建號建物)
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
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
(目前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衣櫃、辦公室、儲藏室、更衣室、聯誼大廳、餐飲部、會議室、討論室、機械式
地面層:1324.82
地下層:1895.69
第三層:301.26
第二層:806.26
合計:4328.1600

全部
備考
百齡公司所有(本件建築結構、材料為三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
2
未辦保存登記之7044建物
(因拍賣而暫編建號7044,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
桃園縣○○鄉○○路00號
2層樓房鋼造、守衛室、儲藏室
1樓層:116.60
2樓層:90.10
合計:206.7

全部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百齡公司
附表二: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期間(日數)
各期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5%×期間)(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崇本公司
6,332.17
110年7月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合計710日


110年7月9日至110年12月31日:448元
27萬9,622元
(計算式:
①6332.17×448元×5%×175/365=68,006元
②6332.17×456元×5%×535/365=211,616元
③合計:279,622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19日: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