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永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陽機械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594,626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其確認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594,626元本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4,6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