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祐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兆權 


上列當事人與曾清文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查第一項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8,11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三項主文為被告應將判決附圖編號A水泥地刨除、C鐵皮屋及B至D地下室拆除,共計占用面積為134.94平方公尺(計算式:附圖編號A水泥地69.48平方公尺+B、C、D地下室65.46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與編號C地下室占用面積相同,故不予重複計算),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被告應給付占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0,114元【計算式:8,118元+(占用土地面積134.94平方公尺×11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13元=581,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