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游輝亮
游騰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劉仁華
華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華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新竹市,為本件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非位於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在卷;被告劉仁華住所地在新竹市香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又查,本件原告係基於租賃契約即債權法上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說明,非屬不動產物權訟爭,自非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