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任真美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明廷
被 告 長邑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長邑商業有限公司PIOVINO眼鏡代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給付,但被告卻未依約如期給付,迄今尚有第三期代言費、第二期代言費稅金、拍攝工作及活動出席之保險交通之費用,合計共124萬8,800元未為給付。為此依約聲請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本院並於111年6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嗣於111年6月28日收受之,且於111年7月19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相關資料附支付命令卷可參,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再參以系爭合約第11條乃約定「本合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合約所生之爭執,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支付命令卷第10頁),是可認兩造業已約定就系爭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復均為有限公司之組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案復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