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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第476號、89年度台抗第35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之債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7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以城安新公司對訴外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105-106 年度航廈標誌改善維護開口契約」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作為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已就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而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令桃園機場公司將系爭債權全數解繳鈞院民事執行處,並即將進行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城安新公司對桃園機場公司之系爭債權於2,023,620 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原告以其係系爭質權之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系爭質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當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合先敘明。又查,被告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主張城安新公司、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對城安新公司自無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系爭質權屬通謀虛偽無效等情,而起訴確認原告與城安新公司設定系爭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原告否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被告業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下稱另案)訴訟繫屬中,有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民事上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至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卷附光碟電子卷證檔案)。是另案確已就系爭質權法律關係存否審理中,系爭質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攸關本件原告得否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兩造對於系爭質權是否存在目前尚無其他確定判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聲請本件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非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