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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蔡宗翰 
被      告  昇鴻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08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洪旻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4,58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旻祺負擔百分之57;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昇鴻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洪旻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改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昇鴻公司自111年1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2萬2,08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洪旻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洪旻祺於1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6年1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第1期本金於111年2月28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6年1月29日止,共分60期,每月攤還5,000元,及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洪旻祺自111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9萬4,58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6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