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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廖英琇    住○○市○○區○○街0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一、被告陳怡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2,0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靜負擔100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靜如以新臺幣114萬2,0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被告陳怡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1,8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靜負擔100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靜如以新臺幣111萬1,8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