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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凰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