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金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寧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最初聲請支付命令時,乃將「黃岳盟」列為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又依照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提供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黃維祝」,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7189號支付命令後,經被告以其於111年5月30日已選任「黃維圖」為公司董事為由,將「黃維圖」列為其法定代理人聲明異議。
㈡惟因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及同日召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認定決議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第1案至第4案之決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故桃園市政府已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111年11月22日將其就被告公司基於上開兩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變更登記,以及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即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之變更登記)全數撤銷,經撤銷後,被告公司之登記狀態回復至經濟部103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333454450號函所核准之狀態,亦即登記之董事長回復為「黃岳盟」,登記之董事回復為陳錦發、黃維祝,登記之監察人回復為王榮吉,董事、監察人之登記任期均回復為自100年12月21日至103年12月20日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22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87600號、111年11月22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76440號函可憑;參以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應認被告公司現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乃為「黃岳盟」。
㈢原告雖主張其是依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2日所提供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而將法定代理人列為「黃維祝」云云,然該變更登記表乃是109年11月13日所為之登記,而業經桃園市政府撤銷,故應認該次變更登記乃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以該次變更登記表作為其主張法定代理人為「黃維祝」之依據。
㈣至被告雖另以其於111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已選任「黃維圖」為公司董事為由,將「黃維圖」列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被告雖曾於111年6月1日由黃維圖代表,以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為改選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惟該次變更登記申請,乃經桃園市政府書面形式審核不符規定,而否准其聲請,經被告提起訴願,現經訴願審議機關經濟部審議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26650號函可憑,是尚難認「黃維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㈤綜上,原告以「黃維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算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最新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