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卓惠玲
被 告 台灣捷豹路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博謙
訴訟代理人 李岳穎
吳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變更為以民法第495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交與被告維修,兩造之間就該汽車之維修工作訂有承攬契約,然維修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沒有完成,並發生加害之瑕疵給付,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8,255元及原告在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16萬8,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255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委託訴外人謙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悅公司)維修汽車,兩造之間並無承攬契約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153條、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就系爭汽車之維修訂有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卷附報價單及環檢單所示,原告是把系爭汽車交給謙悅公司維修,所以這些單據左上角,在JAGUAR跟LANDROVER的商標底下,印有「謙悅-LR-桃園」,還有謙悅公司的地址跟電話(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卷第9、10、14頁),系爭汽車的維修是給謙悅公司承攬,並不是被告,這是極其明確的事實。
(二)原告雖稱被告對謙悅公司有督導義務云云,然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原告所謂的督導義務,有沒有是另一回事,就算真的有,也不能讓兩造成立承攬契約。
(三)此外,謙悅公司固然是被告的授權經銷商,但被告跟謙悅公司分別是兩家不同的公司,各自有獨立的法人格,得獨立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被告不因授權經銷的法律關係而須就謙悅公司與原告的承攬契約負責。
(四)兩造之間沒有承攬契約,被告對原告就不負承攬人的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民法第495條對被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6,2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