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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明嘉 


被      告  金沙山環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昌東 


被      告  吳家豪即吳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 萬6,660 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金沙山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山公司)、楊昌東及吳家豪即吳吉祥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金沙山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26日分別邀同其餘被告楊昌東及吳家豪即吳吉祥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金沙山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之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及簽立約定書。嗣被告金沙山公司於110年3月2日分別借款80萬元、32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2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利率加1.77%計算。如有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後該借款期限先後均展延至111年7月2日止,及約定自111年3月2日起算之利息則改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利率(111年3月21日之利率為1.09%)加1.82%計算。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自111年3月30日起,即未按約攤付本金及繳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61萬6,66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1%(1.82%+2.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金沙山公司給付。而被告楊昌東、吳家豪即吳吉祥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金沙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與回執等證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46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金沙山公司前向原告貸款,訂有系爭借款契約,惟其後未能依約清償欠款,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自應就積欠款項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楊昌東、吳家豪即吳吉祥既為上開積欠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金沙山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沙山公司、楊昌東、吳家豪即吳吉祥連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沙山公司、楊昌東、吳家豪即吳吉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