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定瑀
詠弘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依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其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3,32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新臺幣)
| | | | 占用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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