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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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