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貝斯特精密化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羿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8行「第二審裁判費931,71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裁判費15,36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