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曉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林進興
蕭茹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進興、蕭茹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林進興、蕭茹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興、蕭茹萍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9,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進興應給付原告5,339,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經原告公司查明被告等使用公款用途及確認數額後,原告公司於113年1月29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八)狀減縮請求被告等應給付金額(見本院卷㈡第308至309頁),並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44條之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93至94頁)。迭經變更,原告公司最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59,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59,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55頁)。經核,原告公司減少請求數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有理由;原告公司追加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亦有理由。是本件原告公司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等情,經查均合於前揭規定,皆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進興於96年8月29日至109年4月10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蕭茹萍與被告林進興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蕭茹萍於上開被告林進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同時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一職,並主管採購、財務、行政等業務,另負責原告公司費用支出事宜。詎料,被告林進興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違背其受委託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本旨,於如附表「日期」欄編號1至50所示之時間,私下挪用原告公司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公司帳戶)中,如附表「金額」欄編號1至50之原告公司資產,用於如附表「資金用途」欄編號1至50所示之途,明顯侵占原告公司資金,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2,958,858元。又原告同於上開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復以原告公司名義,於如附表「日期」欄編號51至114所示之時間,向川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川揚公司)、台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浚公司)進貨,惟於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後,原告公司並未實際收取貨品,反而係由被告林進興逕將貨品交付予森豪企業社、森豪有限公司(森豪企業社為森豪有限公司之前身,下合稱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飛萊特公司),被告林進興並指示川揚公司、台浚公司開立交易對象為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之發票,又於被告林進興將自川揚公司、台浚公司購買之貨品交付予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後,未曾向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收取款項及憑證。是認被告林進興所為,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從事不真實之交易行為,即以無實際發生之銷貨為由,支付貨款後卻未收到任何憑證及貨款,致原告公司於財務上、稅務上產生不正確結果,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300,831元。
㈡至被告蕭茹萍既主掌原告公司採購、財務、行政等業務,具有管理原告公司費用支出之職責,當知悉被告林進興前開挪用原告公司資金用於私人目的等情,然被告蕭茹萍不僅並未阻止被告林進興所為,反而藉由職務之便參與其中,是認被告蕭茹萍與被告林進興應為侵占公司資金,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2,958,858元一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就被告林進興以虛構交易試圖掏空原告公司資產部分,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之負責人皆登記為被告蕭茹萍,被告蕭茹萍理當知悉被告林進興指示川揚公司、台浚公司開立交易對象為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以及將購置之貨品交予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等情,是認被告蕭茹萍與被告林進興就原告公司因虛偽交易致生財務上、稅務上不正確結果,並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再者,被告林進興既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期間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自為原告公司登記名義人,以及原告公司授予經營權之人,應認被告林進興與原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且被告林進興於受原告公司委任期間,每月均領有報酬,應認被告林進興與原告公司間委任關係性質為有償委任,則被告林進興即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公司事務,惟就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林進興不僅私自挪用公款從事個人目的行為,更以虛偽交易之方法試圖掏空原告公司資產,皆屬逾越職務權限,致生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則被告林進興自應依委任關係就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被告蕭茹萍部分而言,被告蕭茹萍既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期間任原告公司會計、財務主管等職,且同領有報酬,亦應與原告公司成立有償委任關係,亦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公司事務,然被告蕭茹萍與被告林進興共同以如附表「資金用途」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時,僅為受被告林進興指使而被動實施匯款行為之人,僅為民法第224條規定所指之履行輔助人,故應由被告林進興就被告蕭茹萍違反委任契約本旨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負擔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責任,併與敘明。
㈣綜上,被告林進興於如附表「日期」所示之時間,實施如附表「資金用途」欄所示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5,259,689元之情,係被告以違反與原告公司間有償委任關係之本旨之方式,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權利,因而取得無法律原因所受之利益,且被告蕭茹萍就前開侵權行為部分,因職務關係當知悉被告林進興所為,仍利用職務之便參與其中,故被告蕭茹萍應與被告林進興成立就原告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關係。為此,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稱伊等以如附表「資金用途」所示之行為,私自挪用公款及意圖掏空公司資產,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5,259,689元。然原告公司無法就公司資產運作方式、各項商品買賣與交易模式、伊等交易行為不合常理部分舉證說明之,反而逕以原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內簡略摘要說明文字,遽認伊等擅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用於追求私人利益、惡意侵害原告公司資產,而非用於公司營業目的。是原告公司既無法就其所指伊等所為侵權行為證明之,自應認原告公司所指與實情有違,則原告公司據此所為之主張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㈡進一步而言,伊等稱如附表「資金用途」欄所示之行為均非以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權利為目的而為之,而係作為原告公司營運所必要之費用,且相關款項支出亦已經由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方為之,為原告公司仍不實指控伊等侵占、掏空原告公司資產,其心可議。為此,伊等就如附表「資金用途」欄所示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車子保養維修費、燃料稅、新車訂金及保險部分:
⑴原告公司於成立後即有擴展市場之需求,惟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並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致使此部分職務營運不便。為解決前開問題,被告林進興即將個人所有「RV車」提供予原告公司作為公務車使用,「BMW車」平時雖為被告林進興個人所用,然被告林進興既作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自有擴展市場、拜訪客戶等需求,故也會使用其所有之「BMW」執行原告公司職務。因此,上開「RV車」、「BMW車」既作為原告公司營運所用,相關保養費、維修費、燃料稅等開銷係由原告公司所支出,此情亦有經過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方為之。又如附表編號17所示,107年11月5日時有一筆金額為50,000元,資金用途為「新車訂金(james)」之開銷,係先前由被告林進興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之「RV車」車齡已達10年以上之久,部分零件已老舊不堪使用,故被告林進興於經過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後,同訴外人即時任股東、經理陳昭凱,至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上TOYOTA車廠,以被告林進興名義訂購全新之小廂型車(下稱TOYOTA車),後續再由被告林進興將該部新車提供予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使用。
⑵又伊等因本件遭原告公司所指摘之侵權行為而涉有侵占等刑事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91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桃檢111年度35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自前開桃檢111年度35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確實會提列一定之費用以支出公司內部裝潢、運輸或通訊等得以因應公司內部營運或獎勵員工之支出,均無可排除與執行職務相關」等語可見,被告林進興所為「保養、修繕RV車」、「保養、修繕BMW車」、「訂購全新TOYOTA車」、「繳交燃料稅」等情,應符合上開「運輸」之範圍,自應認定被告林進興就如附表編號1至20之開銷,係與執行原告公司職務相關,且確實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編列預算始為之,自難逕認被告林進興顯有侵占原告公司資產、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上損害等節為真,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取。
⒉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被告林進興個人所得稅部分:
⑴於如附表「日期」欄編號21至24所示之期間,原告公司仍為有限公司,由被告林進興擔任一人董事,故原告公司營運所生之股利部分歸被告林進興所有。此外,其他股東亦同意原告公司以股利扣除被告林進興之所得稅後,再就剩餘股利發放予其他股東。被告林進興所稱之前情,皆係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方為之,並無擅以原告公司資產圖個人利益之事。
⑵又於桃檢111年度3519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陳昭凱於107年6月19日16時17分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有明確記明被告林進興之所得稅23萬由原告公司支付,顯見無隱瞞之情,以原告公司款項支付個人稅捐恐有其時空背景因素,難是否具有藉此淘空而有不法所有意圖,殊有可疑」等語可見,股東會決議既已同意被告林進興所得稅由原告公司支付,縱使就107年6月19日之股東會決議僅可知悉被告林進興部分年度之個人所得稅係由原告公司負擔,然原告公司倘於其他年度不同意支付被告林進興之個人所得稅,則應舉證提出另外之股東會決議紀錄以實其說,然原告公司並未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自應認定原告公司仍有支付被告林進興個人所得稅之意思。是認被告林進興就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開銷等情,皆屬經由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而為之,而非以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公司資產為目的,故原告所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大陸員工8月薪資部分:
⑴原告公司亦有擴張中國大陸市場之需求,故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同意後,於中國大陸雇用訴外人楊婷婷作為對接業務之角,協助原告公司處理交付貨品予中國大陸廠商後,持續追蹤並處理廠商反應之問題等職務。楊婷婷係原告公司於中國大陸辦事處之正式員工,任職期間至少7、8年之久,固定領有人民幣6,500至7,000元之薪資,故此部分所指之「大陸員工8月薪」,即為楊婷婷101年8月份薪資,並非如原告公司所述係發放予「與原告公司無任何關係之其他公司員工薪資所用」。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該筆「大陸員工8月薪之所以係匯入被告蕭茹萍所有之金融帳戶,而非直接匯至楊婷婷個人金融帳戶,係因台幣與人民幣間有匯率差之故,由被告蕭茹萍先收取楊婷婷應獲之薪資,並經被告蕭茹萍換算為人民幣之數額後,再轉帳至楊婷婷個人金融帳戶,而非以不法所有意圖侵占該筆款項。
⑵又於桃檢111年度3519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9頁)中,「原告公司之付款申請單亦可明確見有載明深圳、東莞公司等字樣,核與(被告林進興、被告蕭茹萍)辯護狀所辯當時原告公司固有中國大陸員工等情節若合符節」等語可見,原告公司確有雇用中國大陸員工之情,則伊等既為發放受雇員工之薪資,而使用原告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金額」欄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蕭茹萍個人帳戶,再由被告蕭茹萍換算相對應之人民幣額後復轉帳予楊婷婷等節,自無侵占原告公司資金、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實,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⒋如附表編號26至30所示之被告林進興借款、還款、紅利等款項部分:
⑴自原告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寄送之「106年股東會議Summary0000-00-00」電子郵件中可知,原告公司交際費、辦公室裝潢、分紅及原告公司損益表中所示之紅利,皆屬原告公司經營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且既前開款項分配及使用情形係載於股東會會議紀錄中,亦可認定原告公司股東會均有同意分配紅利之情,故就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james紅利」部分,即被告林進興領取其作為原告公司股東本應得之紅利,非如原告公司所稱係以紅利作為虛假名目,而行償還被告林進興個人債務之實。至如附表編號26、28至30所示之借款、還款部分,被告林進興既作為公司負責人,本有運用原告公司資產,甚至向原告公司借款之需求,又觀諸原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被告林進興職務代理人即陳昭凱曾以「借款」、「還款」等名目而使用原告公司資產等情,足認為使原告公司業務營運順利,與特定業務相關之人本有使用資金之職權,且原告公司資產運作方式、請款流程均為原告公司股東所知悉,被告林進興就前開借款、還款、紅利等款項之支出亦已經過股東會決議而為之,並非如原告公司所指控以造成財產上損害為目的而為侵占公司款項之行。
⑵又於桃檢111年度351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9頁),「由107年電子郵件『106年股東會議Summary0000-00-00』中,確實有提及支出裝潢費及預期員工、經理人獎金及分紅支出」等語可見,原告公司既有分配紅利與股東之預算編制,則被告林進興領取原告公司發放之紅利,並無侵占原告公司資產之情,與被告林進興前開所述「紅利之支出亦已經過股東會決議而為之」乙節相符。
⑶從而,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指摘被告林進興以「紅利」、「還款」、「借款」等名目,行侵占原告公司資金,造成原告公司損害等情,並不可採。
⒌如附表編號31至50所示之酒錢、交際費用部分:
⑴原告公司指稱酒錢、交際費等款項均為被告林進興所支出,且係「作為供自己上酒店私人消費之用」、「將款項支付給不知明之女性」,藉此認定被告林進興確有將如附表「金額」欄編號31至50所示之款項挪用於個人利益等情。然原告公司既作為經營電子料件之公司,自有開發市場尋求合作機會之需求,因此為了擴展業務,及因應交易廠商喜好要求,而須經常陪同合作廠商至酒店交際談論生意,仍符我國社會通常經驗及商業運作常態,並非單純作為個人飲酒尋歡之用。又被告林進興於如附表「日期」欄編號31至50所示之期間,以如附表「資金用途」欄所示之行為,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事前均有經原告公司同意,事後亦皆有就實際支出數額向原告公司匯報,且至109年4月10日前被告林進興遭解任董事長一職為止,前開原告公司為了經營需求而支出酒錢、交際費等節亦均為股東會決議通過,倘原告公司欲否認此部分開銷,而逕指該等款項遭被告林進興挪為己用,自應就「原告公司否認交際費支出」一事舉證說明之。
⑵再者,陳昭凱亦有支出酒錢、交際費等開銷之情,亦為原告公司所不否認,且經查詢原告公司交易明細,亦見有「102年8月23日,陳昭凱交際費,18,600元」、「105年4月8日,熊家琪交際費,84,000元」、「107年2月7日,陳昭凱交際費,38,000元」等內容,自可認定原告公司固有因業務需求而支出酒錢、交際費之慣例,此為企業文化,故本件被告林進興所為如附表「資金用途」欄所示之行為等節,應確為原告公司營業所需而生,且經原告公司知悉並同意後而為之,自與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林進興係侵占或違背委任契約(民法第544條)擅自挪用資金供個人飲酒尋歡所用等情相悖。
⑶又於桃檢111年度351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9頁)中,「交際費之部分,按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招待或餽贈客戶等交既應酬費用,應取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於規定限額內,方予認定。是營利事業不論在會計認列或是稅捐申報實務上,為了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交際費,只要在法定限額內且與業務之推廣與進行相關者,均屬常情,故單就原告公司所指訴被告(即被告林進興、被告蕭茹萍)另有支出交際費等節,自應指出渠等支出交際費之目的已逾法定額度或並非出於業務相目的者,方可採信」等語可知,原告公司既有因業務需求而支出酒錢、交際費之慣例,則原告公司欲指摘被告林進興私自挪用公司資金用於個人飲酒享樂之際,即應就被告林進興支出此部分酒錢、交際費已逾法定額度或非出於業務目的等情,盡舉證責任說明之。然本件原告公司既無法證明林進行確有侵占公司資產供個人上酒店消費之用,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⒍如附表編號51至114所示之川揚公司、台浚公司貨款等款項部分:
⑴原告公司於109年4月10日經營權更迭之前,原告公司設立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街0號」,與原告公司所提供台浚公司對森豪公司之銷貨憑單上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互核相符,亦與原告公司所提供台浚公司對台灣飛萊特公司之銷貨憑單上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相鄰,且可自108年4月14日台浚公司對台灣飛萊特公司之銷貨憑單尚可見有手寫之「和森豪快遞一起,同一地址」等文字,自可認定台灣飛萊特公司、森豪公司確實曾透過原告公司代訂、代收貨品,再由原告公司轉交予台灣飛萊特公司、森豪公司,並非如原告公司所稱係以虛偽交易侵害原告公司資產等節。
⑵又原告公司因本件指控伊等所為之侵權行為,經提告侵占罪等刑事案件,而經桃檢111年度351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外,原告公司另曾以其他事由提起刑事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8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士檢110年度168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公司提起再議而發回續行偵查,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桃檢111偵續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與士檢110年度168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示之同一事實,再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士檢110年度16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台灣飛萊特公司、森豪公司與川揚公司、台浚公司間本有商業往來,且原告公司、臺灣森豪公司間負責人均有情誼,除商業往來外亦經常私下轉貨,故基於商業信賴關係,於原告公司營運較為穩定時,即續由原告公司從中代向川揚公司、台浚公司代訂貨品並交付款項,再將訂購之貨品轉交予台灣飛萊特公司、森豪公司,益徵前情交易並非虛假情事,更無原告公司所稱非常規交易之可能,足證原告公司確有以居中角色協助川揚公司、台浚公司,與台灣飛萊特公司、森豪公司進行實際交易之行為。
⑶再者,可自桃檢111偵續3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原告公司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間帳戶往來、交易紀錄等相關資料,是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定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應認被告(即被告林進興、被告蕭茹萍)2人罪嫌有所不足」等語可知,伊等確實未曾透過台灣飛萊特公司、森豪公司侵占原告公司資產,亦有交易實質之客觀事證可稽原告公司協助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向川揚公司、台浚公司代訂貨品,故原告公司將貨款交予川揚公司、台浚公司,而將貨品交予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自可認定川揚公司、台浚公司、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行為,而原告公司僅作為居中協助之角色。是原告公司自不得僅憑原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出現「川揚公司」、「台浚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森豪公司」等交易對象之名,遽認伊等藉由虛偽交易而惡意侵占、掏空原告公司資產,故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㈢侵權行為起算時效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發生及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之,然被告林進興係於109年5月6日與原告公司完成業務交接,自可認定原告公司於「與被告林進興完成業務交接」時起,實已得特定伊等為本件侵權行為人,然原告公司卻遲至111年7月28日方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事件得請求之2年消滅時效,應認原告公司係怠於行使權利,所生之時效消滅不利益自不可轉嫁予伊等承擔,故原告公司應已因超過消滅時效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公司對伊等所為之主張,當無理由。
㈣是以,如附表「資金用途」欄所示之行為雖確係被告林進興所為,然被告林進興係基於執行原告公司職務所須,且為該等行為實,皆確有經原告股東會同意方為之,並於支出款項後亦有向原告公司匯報之,另就原告公司指摘伊等以虛偽交易為由試圖掏空資產部分,經上開說明更應可認定實為符合交易常情之理。應認被告林進興既無侵占原告公司資產,自不成立原告公司所稱之侵權行為,亦不因違反與原告公司間有償契約本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林進興所為皆係以「使原告公司營運順利」為目的,被告林進興私人並未從如附表「資金用途」欄所示之行為中獲取利益,自無非因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可言,再者,原告公司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方提起本件訴訟,該時效消滅致生之不利益自不得由伊等所承擔。又被告蕭茹萍遭原告公司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然被告林進興所為既已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蕭茹萍當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宣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期間,被告林進興為原告公司股東、董事長及公司代表人(見本院卷㈠第15、22至23、161至169、170至183;卷㈡第26頁)。
㈡原告公司於109年4月10日解除被告林進興之公司代表人一職,改由陳昭凱登記為原告公司代表人(見本院卷㈠第13、17至22頁;卷㈡第26頁)。
㈢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期間,被告蕭茹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一職,並為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代表人等職(見本院卷㈠第57至61;卷㈡第26頁)。
㈣就原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摘要說明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至47;卷㈡第27頁)。
㈤台浚公司與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間有交易行為,並有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至81;卷㈡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公司稱被告等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期間皆任職於原告公司,且被告林進興時任董事長一職,並作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得對外進行商業行為,被告蕭茹萍則時任會計、財務主管等職,掌管原告公司資金使用、報銷財務等情事。又被告林進興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期間,以如附表「資金用途」所示之行為為由,使用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原告公司資產,共計使用原告公司支出5,259,689元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3、57至61頁)、原告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㈠第15頁)、原告公司現金支出收入傳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39至31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249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原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歷史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5至47、339至497頁)、原告公司對川揚公司、台浚公司字100年之109年間付款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3至66頁)、台浚公司對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銷貨憑單(見本院卷㈠第67至81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進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說明,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被告林進興以如附表「資金用途」欄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5,259,689元之損害,為被告林進興以前詞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即被告林進興確有以不法所有意圖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車子保養維修費、燃料稅、新車訂金及保險部分:
①原告公司稱被告林進興私自挪用如附表「金額」欄編號1至20所示之原告公司資產,分別用於支付其個人汽車維修、保養、稅賦、保險以及訂購私人新車等如附表「資金用途」欄編號1至20所示之行為,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249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原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歷史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5至47、339至49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然前情為被告林進興以「因為創業時業務沒有車,所以當時我就把RV車當公務車給公司用,BMW車是我個人在使用的車輛,因為我有開那輛車(BMW車)執行公司業務,例如我去外縣市跑客戶」、「TOYOTA車車主是我,購買用途是給業務使用,因為之前我提供自己的RV車,該車已經十幾年了,買完TOYOTA車後RV車就報廢了」等語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法律關係之說明,原告公司既已就被告林進興使用原告公司資產為上開用途等情舉證,則被告林進興自應就其非以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如附表「資金用途」欄編號1至20所示之行為舉證說明之。
②又經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股東黃廷立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被告林進興主張其名下供原告公司使用之RV車、BMW車的保養費、維修費、燃料稅由原告公司來支付是有經過股東會同意,是否如此?)沒有經過股東會同意;(問:107年11月5日有一筆5萬元『新車訂金(james)』,被告林進興主張購置新車於自己名下有經過股東會同意,是否如此?)這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因為原告公司都沒有公務車,所以有在股東會有提及要購買一台RV車,但執行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2至332頁);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股東陳昭凱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107年11月5日有一筆5萬元『新車訂金(james)』,被告林進興主張購置新車於自己名下有經過股東會同意,且當時你有跟他去桃鶯路的TOYOTA廠看車,是否如此?)購置新車股東會有同意,定金如何支付我不清楚,最後車輛為何會在被告林進興名下我不清楚,但我跟被告林進興去看車是事實;(問:股東會是否有同意這TOYOTA車之名義人掛在被告林進興名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6至355頁);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受雇員工江舒萍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是否需要跑各地開發新客源?)要,雖然會進辦公室,但是也要依照客戶的需求外出送貨、送樣,最遠到台南;(問:執行業務時是否需要用車?)要。因為幾乎都是開車,主要的客源在新北、新竹;(當時證人所用的車是否為CRV車?)是。是黑色的CRV車;(問:CRV車是否只是你在使用?)沒有專用,會輪用,有時候還要載貨、送貨;(問:是公司內的員工包含被告林進興都會使用上開車輛?)是;(問:若車子需要保養,是怎麼處理?)看誰開到車,該車的里程數到了就由該人開去保養,保養的費用如果較小就自行支付後再向公司請款,如果金額較高就請保養廠開發票再由保養廠去跟公司請款;(問:取車時不一定是由你取車?)不一定,因為我有時候把車子放在保養廠然後就搭別的同事的車共乘到別的地方,如果有同事需要車就自己去保養廠牽車,不然就請保養廠把車開回公司;(問:是否知悉CRV車是登記在何人名下?)是登記在被告林進興名下,那台車一開始就是被告林進興在使用,後來就變成業務要用的話就可以自行取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6至362頁);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產品經理江鴻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執行業務時是否需要用車?)是;(問:是否有用過CRV車?)用過;(問:你在執行業務時,是否需要代墊費用?)會有代墊的情形;(問:代墊費用如何請款?)都是提供單據,雖然沒有正式發票,因為金額不大,公司還是會核銷。」(見本院卷㈢第93至100頁)各等語可知,原告公司因執行業務之故而有公務車之需求,且業務人員於使用公務車時,所生之保養費、修繕費、稅金等開銷係由原告公司所支出。
③再查,原告公司主要以電子材料器材之批發、零售等項目作為其所營事業,固有擴展市場及拜訪客戶之必要,因而於原告公司實際營運方面,為利於業務人員執行業務,原告公司即有使用公務車之需要,此既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即上開證人江舒萍、江鴻證稱而知,亦可就時任股東即上開證人黃廷立、陳昭凱於證述中可見,原告公司確有於股東會決議購置公務車一事,是被告林進興稱「將RV車當公務車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乙節,應為真實,且經江舒萍、江鴻證稱亦可得知,「RV車」之保養費用、修繕費用,為業務人員於使用車輛中遇有保養需求時逕自駛至保養廠,相關保養、修繕費用於事後再向原告公司請款支付,足認此部分「RV車」保養費、修繕費等支出係由原告公司所負擔等情,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所知悉,且為其等慣例施行之。另被告林進興稱雖「BMW車」平時皆由其在使用,但其亦將「BMW車」常態性作為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所用之部分,此部分未據被告林進興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林進興上開說詞,尚難採信。
④至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被告林進興以「新車保險費」、「新車訂金(james)」等名目使用原告公司資產等節,所購置之車輛即為「TOYOTA車」,此為兩造所承認,然「TOYOTA車」之用途僅有被告林進興自稱係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所用(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而未為上開證人等證述此情,且既原告公司於購置「TOYOTA車」前已有頻繁使用公務車之需求,則原告公司於107年經股東會決議欲購買「新款公務車」後,當以原告公司名義積極就具體事項決定並執行之,自無由被告林進興自行決定車輛款式、型號,且仍以被告林進興登記為該新購置車輛之所有人,而非登記為原告公司財產,是認被告林進興所辯,「TOYOTA車」亦作為原告公司公務車所用,且相關費用使用情形係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同意而為之等情,應屬無據。
⑤此外,於上開證人等證述中所稱之「CRV車」,觀諸卷內資料及兩造就車輛使用情形所陳加以比較之,其等所指之車輛應為如附表中所稱之「RV車」,併此敘明。
⑥是以,原告公司稱被告林進興以如附表編號1至15等情,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權利之主張,為無理由,至被告林進興以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資產之主張,則有理由,故被告林進興應就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行為,對原告公司成立侵權行為而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⑵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被告林進興個人所得稅部分:
①原告公司稱被告林進興私自挪用如附表「金額」欄編號21至24所示之原告公司資產,用於支付其個人所得稅等如附表「資金用途」欄編號21至24所示之行為,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249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原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歷史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5至47、339至49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然前情為被告林進興以原告公司同意支付其所得稅等語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法律關係之說明,原告公司既已就被告林進興使用原告公司資產為上開用途等情舉證,則被告林進興自應就其非以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如附表「資金用途」欄編號21至24所示之行為舉證說明之。
②證人黃廷立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被告林進興主張每一筆稅款都有經過每一年的股東會決議同意支付,是否如此?)沒有印象。我有印象的只有在分股權之前的某一年,應該是2019年,只有提及股利變多,希望稅金由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2至332頁),核與證人陳昭凱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被告林進興主張每一筆稅款都有經過每一年的股東會決議同意支付,是否如此?)印象中只有一次拿到股東會去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6至355頁)相符,原告公司雖確有曾於股東會提及支付被告林進興所得稅款之情事,惟僅有惟某一特定年份之股東會就此事為「討論」,並非一已作成之確定決議,故上開證人黃廷立、陳昭凱所述之內容與被告林進興所稱不符,是被告林進興所稱「原告公司同意支付其個人所得稅款」等情,已非無疑。
③再就陳昭凱於107年6月19日16時17分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公司107年6月16日股東會會議記錄於第2項僅決議「James(即被告林進興)所得稅款23萬由公司支付」,且就原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內容以觀,原告公司稱被告林進興分別於101、106、108年皆有以其名義擅自使用公款支付個人所得稅之狀,然未見107年亦有以「被告林進興名義」支付個人所得稅之行為,核與上開原告公司於107年股東會決議中同意支付被告林進興「個人所得稅23萬元」乙情相符,即所謂原告公司同意支付被告林進興個人所得稅部分,應僅指「107年間個人所得稅23萬元」部分,而並未及於被告林進興逕以原告公司資產支付「101、106、108年個人所得稅」部分,故被告林進興就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④是以,被告林進興既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逕以原告公司資產支付其「101、106、108年間個人所得稅」,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即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行為,應屬被告林進興以不法所有意圖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權利,當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公司稱被告林進興以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資產之主張,應有理由,則被告林進興當就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情形,對原告公司成立侵權行為而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⑶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大陸員工8月薪資部分:
①原告公司稱被告林進興私自挪用如附表「金額」欄編號25所示之原告公司資產,用於支付大陸員工8月薪資即如附表「資金用途」欄編號25所示之目的,固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249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原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歷史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5至47、339至49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然原告公司稱其並未於中國大陸地區雇用職員,是認被告林進興所指為無稽,乃私自挪用原告公司資產造成財產上損害之情。然前開原告公司所指為被告林進興以「原告公司為服務中國大陸公司,因而聘僱中國大陸員工楊婷婷之用」等語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法律關係之說明,原告公司既已就被告林進興使用原告公司資產為上開用途等情舉證,則被告林進興自應就其非以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如附表「資金用途」欄編號25所示之行為,即原告公司確有於中國大陸地區雇用「楊婷婷」之事實舉證說明之。
②證人黃廷立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原告公司是否有與中國大陸公司業務往來的需求?)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2至332頁);證人陳昭凱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原告公司是否有中國大陸公司業務的往來需求?)原告公司有需要中國大陸的業務往來需求,但是這份文件上的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所示之付款申請單)我不認識,金額應該很小,應該是被告林進興不在公司時我負責代簽的;(問:證人方稱原告公司有需要中國大陸的業務往來需求,是否代表即有需要聘任中國大陸員工)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6至355頁);證人江舒萍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原告公司是否有中國大陸公司業務的往來需求?)有。我們在中國大陸有客戶,原告公司在台灣是公司,在中國大陸是工廠;(問:原告公司是否有一名叫楊婷婷的員工?)有;(問:是否認識楊婷婷?是否有業務往來?)我認識,楊婷婷是原告公司在中國大陸的員工,如果有原物料要找會請楊婷婷協助處理,如果交貨有異常,客人有客訴,就會請楊婷婷就近在中國大陸跟客戶協商;(問:是否熟悉楊婷婷業務內容?)就尋找新的物料,與客戶確認異常狀況或者是重新檢查異常物品後再入庫,楊婷婷會在中國大陸當地找臨時工協助處理;(問:是否有予楊婷婷業務往來的訊息、文書或郵件?)會用微信或Email聯絡...應該微信的內容比較多。」各等語可知,原告公司為擴展中國大陸市場,有於中國大陸聘用員工協助原告公司尋找物料、聯繫客戶、售後服務等事項之需求,此情固為證人陳昭凱所承認,並經證人江舒萍證述可見,楊婷婷即為原告公司於中國大陸所聘用之員工,協助處理上開事項。
③再者,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111年度3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原告公司之付款申請單亦可明確見有載明深圳、東莞公司等字樣,核與(被告林進興、被告蕭茹萍)辯護狀所辯當時原告公司固有中國大陸員工等情節若合符節」等情認定,原告公司確有於中國大陸地區執行業務之需求,亦有於當地雇用職員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之需求,與前開證人等證述相符。
④是以,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並未雇用任何職員」為由,指摘被告林進興所以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行為,私自挪用原告公司資產造成財產上損害之情,應無理由,故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⑷如附表編號26至30所示之被告林進興借款、還款、紅利等款項部分:
①原告公司稱被告林進興私自挪用如附表「金額」欄編號26至30所示之原告公司資產,分別用於支付其個人借款、還款、領取股東紅利等如附表「資金用途」欄編號第26至30所示之目的,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249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原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歷史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5至47、339至49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然前情為被告林進興以「領取股東紅利乙情係經由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而為之,並非私自挪用原告公司資產,且被告林進興既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基於為使原告公司順利營運之目的,自有運用公司資產以執行業務之必要」等語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法律關係之說明,原告公司既已就被告林進興使用原告公司資產為上開用途等情舉證,則被告林進興自應就其非以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如附表「資金用途」欄編號26至30所示之行為舉證說明之。
②證人黃廷立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股東紅利如何領取?)股東沒有紅利;(問:股利如何領取?)有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沒有實際掛名時,是用領股條,此時不是每一年發放,主要是針對有獲利時在股東會有提及,由股東同意才會進行發放。第二階段是進入每個人都有掛名時,掛完名後都沒有發放;(問:股利領取的方式?)第一階段股利的領取方式是由被告林進興領取現金給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2至332頁),核與證人陳昭凱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102年7月24日有一筆60,107「james紅利」,被告林進興主張有經過股東會同意,是否如此?)我沒有印象,看有沒有會議紀錄佐證;(問:101年12月6日有一筆539,017元「還james借款」係由原告公司帳戶匯款至蕭茹萍的戶頭,對此是否有意見?)有意見,頭尾不知,為何要匯錢給被告蕭茹萍,公司為何要跟被告林進興借錢,且這個數字很怪,還有尾數,不太像平常借貸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6至355頁)相符,足見原告公司股東會未曾同意與被告林進興成立借貸關係,且經證人陳昭凱所述,縱使原告公司同意借款予被告林進興,該等數額仍亦非屬借貸常理所見,且原告公司匯款之標的帳戶係被告蕭茹萍之個人帳戶,既非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林進興,亦非直接匯至被告林進興個人帳戶,故被告林進興就此部分所述,與上開證人等證述顯不相符,已非無疑。
③且就被告林進興所辯稱,原告公司以「106年股東會議Summary0000-00-00」電子郵件中同意支出股東紅利乙情(見本院卷㈡第110、178至180頁),故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行為,係被告林進興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後而為之等情。惟就上開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之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而言,僅提及「106年預期股東分紅支出」,然如附表「日期」欄編號27所示之時間可見,被告林進興係於102年7月24日使用原告公司資產為如附表「資金用途」欄編號27所示之行為,要與上開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之「106年預期股東分紅支出」不符,自難僅憑「106年股東會議Summary0000-00-00」電子郵件逕認原告公司有同意支付被告林進興102年股東分紅之情,故被告林進興就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
④再者,被告林進興稱其為執行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自有彈性運用原告公司資產必要,故有與原告公司間發生「借款」、「還款」等借貸關係,如附表編號26、28至30所示等情,並舉陳昭凱亦曾與原告公司間發生借貸關係為例,說明其所為乃原告公司管理層慣常之情,非屬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權利。然就被告林進興所述,除無法就其確實與原告公司發生借貸關係之實舉證說明外,亦可就原告公司帳戶交易紀錄可見,雖陳昭凱確實於104年7月27日向原告公司借款(見本院卷㈠第388頁),然其數額為「1,000,000元」,與前開陳昭凱所證述「(被告林進興借款數額)這個數字很怪,還有尾數,不太像平常借貸方式」相核,益可得知陳昭凱與原告公司之借貸100萬元,實務上較為常見,反而被告林進興與原告公司間之借貸數額不符常態。是認縱使原告公司管理層人員確因執行業務之故而曾向原告公司借貸金錢,然被告林進興借貸數額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林進興無法就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林進興所述為真。
⑤是以,原告公司稱被告林進興以如附表編號26至30等情,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權利之主張,為有理由,故被告林進興應就如附表編號26至30所示之行為,對原告公司成立侵權行為而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⑸如附表編號31至50所示之酒錢、交際費用部分:
①原告公司稱被告林進興私自挪用如附表「金額」欄編號31至50所示之原告公司資產,分別用於支付至酒店消費之酒錢、交際費等如附表「資金用途」欄所示之目的。然前情為被告林進興以「原告公司既作為經營電子料件之公司,自有開發市場尋求合作機會之需求,故為了擴展業務,及因應交易廠商喜好要求,而須經常陪同合作廠商至酒店交際談論生意,故如附表編號31至50所示之酒錢、交際費支出,係為使原告公司營運而為,並非以滿足私人利益為目的」、「陳昭凱亦分別於102年8月23日、105年4月8日、107年2月7日支出酒錢、交際費等開銷,足認原告公司固有因業務需求而支出酒錢、交際費之慣例」等語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法律關係之說明,原告公司既已就被告林進興使用原告公司資產為上開用途等情舉證,則被告林進興自應就其非以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如附表「資金用途」欄編號31至50所示之行為舉證說明。
②又證人黃廷立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被告林進興主張與客戶交際應酬會找八大行業的經理人來陪酒,是有經過原告公司股東的同意,是否如此?)股東不會知道被告林進興的操作,這是交際費用,只要有單據就可以核銷,如果沒有單據就沒有辦法核銷,被告林進興不會先跟股東提及有這樣一個支出。據我所知,我知道他們有一個這樣的文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2至332頁);證人陳昭凱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原告公司是否有摘待廠商喝花酒或是找八大行業小姐陪酒的文化?)原告公司在過去的習慣會去酒店請供應商或客戶喝花酒也只有被告林進興會去,我也去過,但是我不會主動去要求做這樣的事,其他人我沒有聽說有這樣的事,我沒辦法同意原告公司有喝花酒的文化;(問:被告林進興主張與客戶交際應酬會找八大行業的經理人來陪酒,是有經過公司股東會同意的,是否如此?)原告公司股東會不會拿這個議題來討論,我不能說公司股東會有同意這樣的事,就算不同意被告林進興還是會去;(問:你是否認識廖雅惠?)我有認識這樣的人,我可能見過這個人,但是名字人很難兜起來;(問:你是否認識熊家琪)我不認識;(問:105年4月8日有一筆備註熊家琪交際費84,000元、106年11月21日有一筆熊家琪35,000元、107年2月7日標註陳昭凱交際費38,000元,上開款項被告林進興主張是由您請領,是否如此?)我沒有印象有這個事,而且前面幾筆我還沒有到原告公司上班,如何請領。而且如有請領,也要有單據或簽收。如果我是事後請領也會有單據,我用刷卡就可以了,不用請領現金,公司匯錢給我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6至355頁);證人江舒萍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原告公司與客戶交際應酬時,是否會找八大行業的經理人陪有的文化?)原告公司的高階經理人有時會跟客戶或供應商去八大行業;(問:陳昭凱有無一同參與或獨自去找八大行業陪酒?)一般的經理人都會去,陳昭凱算是高階經理人,所以也會去。我有聽到他們說今天客人要來,要去八大行業,就我所知有幾家酒店在輪流,因為有時候酒店會客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6至362頁);證人江鴻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原告公司與客戶交際應酬時,是否會找八大行業的經理人陪酒?)會;(問:你有無與陳昭凱一同參與?次數多少?)有。應該超過三次,但是因為時間久了,所以記不太得。」(見本院卷㈢第93至100頁)各等語可知,原告公司基於業務需求、招待客戶廠商之便,應可認確有陪同客戶至酒店消費之習慣,縱使陳昭凱否認原告公司有至酒店找八大行業經理人陪酒之「文化」,然陳昭凱並未否認曾有陪同客戶至酒店飲酒消費之事,而此係為開發公司業務所需,核與被告林進興所辯相符,故被告林進興所稱「為使擴展業務、營運順利,原告公司有至酒店與客戶交際之慣常」乙節,即屬有據。
③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④故就與本件基於同一事實而生之刑事案件,即桃檢111年度3519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見本院卷㈢第123至129頁),「交際費之部分,按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招待或餽贈客戶等交既應酬費用,應取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於規定限額內,方予認定。是營利事業不論在會計認列或是稅捐申報實務上,為了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交際費,只要在法定限額內且與業務之推廣與進行相關者,均屬常情,故單就原告公司所指訴被告(即被告林進興、被告蕭茹萍)另有支出交際費等節,自應指出渠等支出交際費之目的已逾法定額度或並非出於業務相目的者,方可採信」等語,應可認定原告公司確有基於招待客戶廠商至酒店消費、陪同飲酒等酒錢、交際費支出,更與上開證人等證述及被告林進興主張相符。從而,如附表編號31至50所示之被告林進興使用原告公司資產情形,經上開所述可知,應係為使擴展原告公司業務所需,而非如原告公司指摘係以滿足個人私利為目的之消費行為,故原告公司所稱應不可採。
⑤是以,原告公司以「被告林進興上酒店為私人消費行為、將款項支付給不知名之女性」等情為由,指摘被告林進興以如附表編號31至50所示之行為,私自挪用原告公司資產造成財產上損害等情,應無理由,故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⑹如附表編號51至114所示之川揚公司、台浚公司貨款等款項部分:
①原告公司稱被告林進興私自挪用如附表「金額」欄編號51至114所示之原告公司資產,分別以用於交付川揚公司、台浚公司貨款等如附表「資金用途」欄編號51至114所示之目的,實為以虛假交易行為淘空原告公司資產,匯至以被告蕭茹萍作為代表人之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是被告二人受有利益。然前情為被告林進興以「原告公司曾協助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代為向川揚公司、台浚公司訂貨品並給付貨款,並將自川揚公司、台浚公司交付之貨品轉交予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故川揚公司、台浚公司、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間確實存有實際交易行為,原告公司則僅為居中協助之角色」等語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法律關係之說明,原告公司既已就被告林進興使用原告公司資產為上開用途等情舉證,則被告林進興自應就其非以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如附表「資金用途」欄編號51至114所示之行為舉證說明之。
②證人陳昭凱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被告林進興主張您也認識川揚、台浚公司的業務經理,對此是否有意見?)我認識他們,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只知道可能有生意往來;(問:證人稱生意往來是指川揚、台浚的生意往來,還是飛萊特、森豪公司與川揚、台浚的生意往來)我知道被告林進興有處理一些事情,就是跟川揚買產品,但是因為它是用原告公司或飛萊特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負責這塊,我也沒有看過他們的發票、請款單據如何開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6至355頁);證人江鴻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台浚、川揚公司你是否知悉?是否有業務往來?)知道,均有業務往來;(問:你在職時間,原告公司跟台浚公司、川揚公司有業務往來?)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至100頁)可知,原告公司確有與川揚公司、台浚公司間進行生意往來,且參與其中之交易對象,偶爾會涉及台灣飛萊特公司或其他公司,此未為陳昭凱所否認。
③至被告林進興是否仍有以原告公司名義,協助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向川揚公司、台浚公司進行交易等情,可自士檢110年度16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64至67頁)可知,台灣飛萊特公司、森豪公司與川揚公司、台浚公司間本有商業往來,且原告公司、臺灣森豪公司間負責人均有情誼,除商業往來外亦經常私下轉貨,故基於商業信賴關係,於原告公司營運較為穩定時,即續由原告公司從中代向川揚公司、台浚公司代訂貨品並交付款項,再將訂購之貨品轉交予台灣飛萊特公司、森豪公司,益徵前情交易並非虛假情事,更無原告公司所稱非常規交易之可能。縱使原告公司確實有向川揚公司、台浚公司支出貨款,且川揚公司、台浚公司確實將貨品交付予森豪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亦係因原告公司基於商業信賴關係而為之協助,並為我國交易市場常見之理。自難僅憑原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出現「川揚公司」、「台浚公司」、「台灣飛萊特公司」、「森豪公司」等交易對象之名,遽論被告林進興藉由虛偽交易而惡意侵占、掏空原告公司資產。
④是以,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製作虛假交易,試圖掏空原告公司資產」等情為由,指摘被告林進興以如附表編號51至114所示之行為,私自挪用原告公司資產造成財產上損害等情,應無理由,故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進興就如附表編號16至24、26至30所示之情形,對原告公司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林進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被告林進興就如附表編號1至15、25、31至114所示之情形,經上開說明,對原告公司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公司此部分所稱被告林進興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蕭茹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綜觀本件卷內資料,雖可認定被告蕭茹萍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期間,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出納及採購等職,且被告蕭茹萍與被告林進興誼屬夫妻,業據證人陳昭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49頁),被告蕭茹萍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係公司採購,但其亦陳稱:「會計不在時我會代理會計,出納也有,行政主管也有,業務助理不在時我也會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足見證人陳昭凱前開所述,應堪採信。被告蕭茹萍既負責原告公司財務,自然知悉附表編號16至24、26至30所示之支出並非合法,而其仍然同意被告林進興之請求而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林進興上開款項,其自應就上開部分與被告林進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 如附表編號1至15、25、31至114所示,被告林進興對原告公司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認定被告蕭茹萍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15、25、31至114所示「確有」被告林進興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分擔、意思聯絡,且經上開說明,亦無相關證據可說明蕭茹萍亦已構成本件此部分侵權行為。再參桃檢111年度3519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㈢第123至129頁)以觀,「原告公司亦未就被告蕭茹萍與被告林建興間有何使用原告公司帳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舉證說明,原告公司指訴被告蕭茹萍業務侵占、背信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可見,被告蕭茹萍與被告林進興間應不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自不可遽以認定被告蕭茹萍就附表編號1至15、25、31至114所示,與被告林進興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於其餘部分,原告公司無法證明被告林進興就附表編號1至15、25、31至114所示有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告蕭茹萍與被告林進興就上開部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主張被告蕭茹萍應與被告林進興,就上開所示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95年度台上字第1607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林進興請求損害賠償,雖被告林進興早於109年5月6日,即將原為被告林進興管理之相關資料交接予原告公司,自斯時起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揆諸上開見解,仍須待原告公司知悉得請求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開始計算,以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本院審酌兩造間爭訟之金融交易資料繁雜,涉議之期間自101年起算至109年被告林建興遭解除董事長職位為止,為時近10年之久,實難期待原告公司於109年5月6日與被告林進興完成交接時起,即得知悉被告林進興有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實則,本件原告公司部分請求之依據,係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後始能知其梗概,而被告林進興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公司知悉權利得行使之時點為何,逕以完成業務交接時點距本件起訴時,即111年7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3頁),已逾2年,遽認請求權罹於時效,則屬無據,是本件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林進興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原告公司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公司備位主張被告林進興應負違反契約本旨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以,原告公司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林進興就附表編號16至24、26至30所示,對原告公司成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判決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公司此部分備位之訴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至於附表編號1至15、25、31至114所示,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而本院基於上開事實與理由四之論述,亦無違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公司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本繕本係於111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林進興及蕭茹萍,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而該寄送之桃園區桃鶯路231巷1號6樓址為蕭茹萍登記為森豪企業社負責人地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被告2人確實收受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委任律師到庭辯論,依法於111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6至24、26至30所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385,069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等侵權行為(見本院卷㈢第107至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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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239至319、321至325、327至328頁;卷㈡第324至332、346至3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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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見本院卷㈠第33、239至319、321至325、328頁;卷㈡第324至3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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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見本院卷㈠第39、239至319、321至325、329頁。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41、239至319、321至325、3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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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見本院卷㈠第43至47、239至319、321至325、329至330;卷㈡第324至332、346至3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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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見本院卷㈠第18至66、239至319、321至325、330至3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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