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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子勛(原名魏韜)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牵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輛先位請求權之部分,主張原告係因被告公司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廣告內容,始陷於重大動機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重大動機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新臺幣(下同)608,210元、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輛先位請求權之部分,主張原告係因被告公司交付車輛之尺寸錯誤,陷於重大動機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重大動機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80,000元;備位請求權之部分,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車輛之買賣契約,故請求被告給付總計888,210元(計算式:608,210元【附表二編號1至3】+280,000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輛】=888,210元】。被告公司則提起反訴,主張依附表二所示車輛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總計990,000元之違約金,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即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買賣契約),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如合併審理確可節省勞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確屬合法。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7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頁),迭經變更,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買賣契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參、原告起訴時尚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KPC-6739、KPD-7653、KLL-8918之車輛買賣合約不存在」,嗣原告以112年3月10日之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撤回此部分之聲明,經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本院卷一第1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10年6月加入被告公司擔任跑車司機,於合作期間被告公司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向原告保證每月必有穩固收入,與原告洽談汽車買賣事宜,原告因信任被告公司前開之言,故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下分別稱系爭A、B、C、D車輛),並就系爭A、B、C車輛部分,兩造分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A、B、C車輛之買賣合約書)。
  ㈡系爭A、B、C車輛部分:
  ⒈先位請求權部分:
 ⑴系爭A、B車輛部分,原告係因被告公司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訊息始購買,然因被告公司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未繼續簽約,致原告未有被告公司所保障之内容,此屬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A、B車輛之重大動機錯誤;至於系爭C車輛部分,原告雖於000年0月間,始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C車輛,系爭A、B、C車輛斯時均係執行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貨運之業務,故原告當時購買系爭C車輛,亦係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訊息,原告購買系爭A、B、C車輛,均係因被告保障有關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業務收入,始引起原告之意思表示錯誤,該錯誤為系爭A、B、C車輛買賣契約之重要内容,原告上開意思表示錯誤並非僅係單純動機錯誤,因原告購買系爭A、B、C車輛動機之形成過程,乃被告公司以促銷或不實之手段所促成,原告陷於錯誤動機始購買系爭A、B、C車輛,此亦非被告公司所無法預見,與單純動機錯誤,存於表意人内心,並無外觀得為相對人所信賴而不予撤銷之情形有別,故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購買系爭A、B、C車輛之意思表示。
 ⑵又原告基於系爭A、B、C車輛之買賣契約,共給付608,210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總計受有608,210元之利益,系爭A、B、C車輛之買賣契約既業經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A、B、C車輛之買賣契約即不復存在,被告公司所受領608,210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608,210元。 
  ⒉備位請求權部分:
 ⑴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載明「原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A車輛、B車輛、C車輛之買賣及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上開車輛返還被告,被告已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顯然被告公司已認原告所為返還車輛之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此亦自認;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中,亦自認此部分之事實,故原告將上開車輛返還予被告公司,乃基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所為,被告公司對此部分亦表示同意,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給付被告公司之系爭A車輛貸款243,750元、訂金100,000元;系爭B車輛貸款207,000元;系爭C車輛貸款57,460元,總計608,210元(計算式:243,750元+100,000元+207,000元+57,460元=608,210元),並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㈢系爭D車輛部分:
 ⒈先位請求權部分:
 ⑴原告欲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D車輛時,乃多次向訴外人張博朝確定尺寸為7噸、寬260公分、總高290公分,始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D車輛,且原告購買系爭D車輛之目的,乃為了承接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業務,卻發現系爭D車輛之尺寸因不符合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要求,而無法使用,系爭D車輛實際訂做之長度、寬度,與原告當初向被告公司下訂之尺寸不同,原告於系爭D車輛訂做前,一再告知被告公司須訂做寬度260公分、總高度290公分之車輛,另依照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間之對話,可知悉被告公司確實已有訂錯系爭D車輛尺寸之情形。
 ⑵是以,原告所取得之系爭D車輛,與原先原告欲購買系爭D車輛之尺寸不同,倘原告自始即知悉此錯誤,原告不會為相同之意思表示,此錯誤具有主觀上之重要性。客觀上,凡一般人處於原告之表意人地位,知其尺寸將不符業務所需,即不會為相同之意思表示,可見該尺寸於交易上確屬重要,原告遂依民法第88條1項、2項之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不論係系爭D車輛之訂金或違約金,依民法114條第1項之規定,皆失所附麗,被告公司因此受有系爭D車輛之訂金70,000元、違約金210,000元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訂金70,000元、違約金210,000元。
 ⒉備位請求權部分:
  兩造間以系爭D車輛為買賣標的物,於000年00月間締結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D車輛之規格為「載重量達7噸、車廂內部寬度需達260公分、車輛總高度需達290公分、車輛長度同大榮貨運之貨車」,屬特定之給付物,被告公司即負有「交付並移轉系爭D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之契約義務。然被告公司因訂錯車輛尺寸,無法交付正確尺寸之車輛,嗣被告公司更未將訂錯尺寸之車輛交付予原告,反而將該車輛移轉予第三人,被告公司已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此乃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D車輛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70,000元、違約金210,000元,以及自受領時附加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A、B、C車輛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1月1日即向被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小貨車並靠行被告公司,嗣原告因個人因素,將上開車輛出售予第三人,故原告主張不知購車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靠行規定,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⒉又被告公司購買系爭A、B、C車輛之目的,乃係為承攬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貨運區域宅配到府之服務項目,與承攬全聯公司之服務項目顯不相同,原告卻主張被告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內容,使其陷於重大動機錯誤,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購買系爭A、B、C車輛之尺寸,本無法承攬全聯公司之業務,因原告靠行期間從未為全聯公司之任何業務,此亦屬原告所明知之事項;另被告公司係於111年4月1日與全聯公司簽約,始於111年7月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廣告,而原告於110年6月、110年9月及111年4月,即分別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A、B、C車輛,故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公司所張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廣告,向其保證獲利使其陷於動機錯誤,因而購買系爭A、B、C車輛等節,自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保證獲利並鼓吹原告購買系爭A、B、C車輛,實際上乃係原告欲創業當老闆,自行評估市場機制後,才決定購買系爭A、B、C車輛,原告並無任何動機錯誤之情。
  ⒊原告事後向被告公司表示其不願購買系爭A、B、C車輛,並將上開車輛返還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A、B、C車輛之買賣契約及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A、B、C車輛返還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已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嗣被告公司基於系爭A、B、C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系爭A、B、C車輛,自非無權處分,亦未違反靠行契約之規定。
 ㈡系爭D車輛部分:
    被告公司乃係依照原告下訂之尺寸製作車輛,嗣原告之司機即張朝博向原告反應系爭D車輛之規格無法於小巷內行駛、宅配,故無法承攬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業務,原告始向被告公司表示不願購買系爭D車輛,並願賠償被告公司300,000元,原告亦已給付210,000元之賠償金予被告。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時間,依序為系爭A車輛、系爭B車輛、系爭D車輛、系爭C車輛,倘被告公司未依約訂做系爭D車輛,原告豈有可能交付系爭D車輛之違約金210,000元予被告公司後,事後再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C車輛。
 ㈢另原告就系爭A車輛於解除買賣契約前獲利1,073,505元、系爭B車輛於解除買賣契約前獲利1,415,579元、系爭C車輛於買賣解除契約前獲利42,086元,上開金額總計2,531,170元(計算式:1,073,505元+1,415,579元+42,086元=2,531,170元),被告公司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278、350-351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A、B、C車輛部份:
  系爭A車輛部分,原告支付243,750元之貸款、100,000元之訂金;系爭B車輛部分,原告支付207,000元之貸款;系爭C車輛部分,原告支付57,460元之貸款,原告總計支付608,210元。
 ⒉系爭D車輛部份:
  原告就系爭D車輛部分,支付70,000元之訂金、210,000元之違約金。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A、B、C車輛部份:
 ⑴先位請求權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608,21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內容,而陷於重大動機錯誤,故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⑵備位請求權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608,21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將車輛返還被告公司,是基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向被告公司請求恢復原狀,有無理由?
 ⒉系爭D車輛部份:
 ⑴先位請求權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280,0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交付系爭D車輛尺寸錯誤,因而陷於重大動機錯誤,故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撤銷契約,有無理由?
 ⑵備位請求權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280,0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交付系爭D車輛尺寸錯誤,援引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⒊被告公司就系爭A、B、C車輛主張總計2,531,170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內容,而陷於重大動機錯誤,故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系爭A、B、C車輛先位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廣告內容,並提出對話截圖、臉書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37-39頁),且被告公司對此部分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3頁),故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內容,為被告公司所張貼乙節,堪予認定。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⒊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A、B、C車輛,均係因被告公司所傳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廣告內容,即誠徵貨運司機(大榮貨運外包)之廣告,原告乃係因該廣告內容記載大榮貨運業務之保障收入,始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A、B、C車輛,此為系爭A、B、C車輛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意思表示並非單純動機錯誤等語(本院卷一第355-356頁),經查:
 ⑴觀諸被告公司所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廣告內容,乃記載「誠徵貨運司機(大榮貨運外包)月薪45,000元至100,000元(月休6天);⒋新進當月及次月保障月所得45,000元;⒌保障期過後單位平均月所得45,000元以上,最高可達100,000元」(本院卷一第37頁),依照上開廣告內容,被告公司雖記載「新進當月及次月保障月所得45,000元」,然保障期過後之薪資,僅記載「平均月所得45,000元以上,最高可達100,000元」,換言之,綜觀該廣告內容,被告公司僅告知應徵者該工作之平均月所得可達45,000元以上,被告公司未保障應徵者於保障期過後之平均月所得仍可達到45,000元以上,倘若被告公司係保證應徵者之平均月所得均可達到45,000元以上,則附表一編號1之廣告內容有何必要區分為第4點之保障期與第5點之保障期過後,故紬繹上開廣告內容,難認被告公司有何保障應徵者月平均所得之用語,原告主觀認知被告公司乃係「保障」應徵者之平均所得達45,000元以上,此充其量僅為原告在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就其判斷是否購買系爭A、B、C車輛、得以賺取利潤多寡之事實,有錯誤認知,屬動機錯誤,此等動機乃存在原告之內心,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被告公司得以查覺,又非屬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稽諸上開說明,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
 ⑵原告雖主張其購買系爭A、B、C車輛係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廣告保障收入,始引起原告之意思表示錯誤等語,惟誠如前述,綜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廣告內容之脈絡,被告公司並未記載任何「保障收入」之語句,且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洽談購買系爭A、B、C車輛時,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保障月平均之收入為何,是以,原告主觀認知上開廣告內容帶有保障收入之意,此部分既未彰顯在外,或兩造在締結系爭A、B、C車輛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原告有將上開保障收入之主觀意思表現於外,原告主觀上亦當知悉其係購買系爭A、B、C車輛,難認原告有何物之性質有誤,原告上開主觀上之認知,當僅屬單純之動機錯誤,從而,原告因動機錯誤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購買系爭A、B、C車輛之意思表示,難認正當。
 ⒋從而,原告主張係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廣告內容,陷於錯誤乙節,充其量僅能認係單純動機錯誤,核與民法第88條規定之錯誤意思表示有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購買系爭A、B、C車輛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將系爭A、B、C車輛返還被告公司,是基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向被告公司請求恢復原狀,有無理由(系爭A、B、C車輛備位請求權部分)?
 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約定解除權),使已成立之契約溯及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此外,契約尚有因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者,稱為合意解除。又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如無特別約定,契約一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再者,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俊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向張俊文稱「KPA-8115、KPC-6739、KPD-7653(即系爭A、B、C車輛)這三台車我會牽回去給你,麻煩給我準確地址」(本院卷一第125頁),另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答辯狀,被告公司表示「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A、B、C車輛之買賣及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上開車輛返還被告,被告已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公司於本院112年7月12日之辯論期日亦稱「解除契約是溯及的解除...」(本院卷一第238頁),是以,被告公司既認原告將系爭A、B、C車輛返還被告公司,乃係原告基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亦未表示反對,並認其因而取得系爭A、B、C車輛之所有權,堪認兩造就解除系爭A、B、C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其就系爭A、B、C車輛確屬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足認兩造就系爭A、B、C車輛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故原告稱系爭A、B、C車輛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自屬有據。
 ⒊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約定解除權行使後所生之法律效果主要依當事人之約定而斷,若當事人未明訂其法律效果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及260條之規定或適用不當得利法律之效力。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A、B、C車輛之買賣車輛,既經合意解除,且遍查卷內資料,並未顯示兩造另有其他之約定,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A、B、C車輛之價金,而原告就系爭A車輛部分,支付243,750元之貸款及100,000元之訂金、就系爭B車輛部分,原告支付207,000元之貸款、就系爭C車輛部分,原告支付57,460元之貸款,總計支付608,210元乙節,被告公司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受領系爭A、B、C車輛之價金,總計608,210元,洵屬有據,確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交付系爭D車輛尺寸錯誤,因而陷於重大動機錯誤,故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撤銷契約,有無理由(系爭D車輛先位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公司訂做7噸、寬260公分、總高290公分之車輛,然被告公司卻未訂做上開尺寸之車輛,致原告陷於重大動機錯誤等語(本院卷一第358-359頁),並提出原告與同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佐,依該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向同事稱「7噸我講的尺寸,已經講過好幾次就是要大榮尺寸,換5噸我已經退步了吧」、「他說他幫我搞7噸啊」、「叫我換5噸啊」(本院卷一第135頁),原告雖向公司同事稱「7噸我講的尺寸」,然原告又稱「換5噸我已經退步了吧」,則即便原告原向被告公司稱訂做「7噸」之車輛,惟原告又稱其接受被告公司更改為5噸之提議,則縱使原告原先向被告公司稱訂做7噸之車輛,事後原告既同意改訂做5噸之車輛,則難謂被告公司未交付7噸之車輛,即係有違原告訂做車輛之尺寸。
 ⒉再者,證人即貸款公司職員張兆驊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系爭D車輛是伊承辦貸款,伊在公司任職大約11年,貸款流程為接到車行老闆之電話,告知我們有年輕人或有靠行司機要自己創業,車行老闆會跟我們說司機要購買噸數、何型式之車輛,並檢附訂購單,再詢問我們例如司機要貸款2,000,000元,我們就會跟司機聯絡、相約對保,確認司機之條件可否貸款至該額度,我們會詢問司機要買什麼車、噸數,會跟司機確認車輛。伊在辦理車輛對保時,有看過原告。我們跟客戶審閱之當下,會跟客戶確認車輛之型式、噸數,才會有貸款額度可以計算,比如說底盤多少錢、車廂多少錢、有無尾門,才能計算多少車輛多少錢、貸款多少額度,至於實際訂做之車輛狀況,貸款公司並不了解。除非當初貸款時所告知之車輛噸數、型式與車輛領牌之後之車輛噸數、型式有差異,也就是我們所稱之回件,回件內容有差異時,我們就會詢問狀況為何,然本件並沒有這種差異情形。寬度及高度可管可不管,然車體訂購單會有記載長寬高,我記得本件車輛在申請貸款的時候,有看到車體訂購單等語(本院卷一第289-29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即貸款公司)另陳報系爭D車輛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等件(本院卷一第325-327頁),觀諸上開張兆驊之證述內容,其與原告辦理系爭D車輛之對保時,曾見過原告,而依照張兆驊辦理對保之流程,會向客戶確認車輛之型式、噸數,始能確認貸款之額度,原告既有參與上開系爭D車輛貸款之流程,張兆驊亦有向原告確認系爭D車輛之型式、噸數,且系爭D車輛並未發生貸款時與領牌時車輛噸數、型式有所差異之情形,原告既於車輛訂做前,已確認系爭D車輛訂做之型式、噸數,領牌時之系爭D車輛,亦與原告所參與、確認系爭D車輛之型式、噸數一致,顯然原告乃知悉系爭D車輛訂做之型式、噸數等規格內容,原告於訂做時知悉訂做之規格,訂做完成之規格又與訂做時之規格未有不一致之處,足認原告自始知悉系爭D車輛訂做之尺寸內容為何,且並未有疑義,始會與貸款公司為上開對保之流程,原告辯稱系爭D車輛訂做之尺寸與完成之尺寸有誤乙節,實於上開張兆驊證述貸款之流程有違。
 ⒊證人張博朝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看到系爭D車輛有跟原告反應,跟原告反應後,伊就沒有繼續參與了。伊不知道系爭D車輛是如何訂做,過程伊不知道,伊看到該台車輛實,尺寸就已經過大等語(本院卷一第281-285頁),張博朝雖證稱系爭D車輛之尺寸過大等語,然張博朝既未參與系爭D車輛訂做之過程,自無從知悉原告原先向被告訂做系爭D車輛之尺寸究竟為何,當無從以張博朝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公司確交付尺寸錯誤之系爭D車輛。
 ⒋是以,原告雖迭主張被告提供系爭D車輛之尺寸與其原先訂做之尺寸不符等語,而綜觀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原告雖有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俊文稱寬260公分(車廂內的寬)、高290公分(車子的總高),有原告與張俊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29頁),然被告公司究竟係提供何種尺寸錯誤之D車輛,原告自始均未提出事證相佐,縱使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公司同事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亦係表示「換5噸我已經退步了吧」,而非表示其不願接受5噸之車輛,原告既願意退讓接受該更換尺寸之車輛(無論原告究竟是否心甘情願地接受),皆難認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D車輛有何尺寸錯誤之情,遑論依照張兆驊之證述內容,原告有參與系爭D車輛核貸之過程,在核貸之過程中,貸款公司有與原告確認車輛之型式、噸數,原告在車輛訂做前既知悉並確認該車輛之型式、噸數,且車輛完工後又無與訂做時不一致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究竟系爭D車輛有何尺寸訂做錯誤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交付尺寸錯誤之系爭D車輛,故援引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交付系爭D車輛尺寸錯誤,援引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備位請求權部分)?
 ⒈按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D車輛尺寸錯誤,故援引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誠如前述,原告迭主張被告公司所交付系爭D車輛之尺寸錯誤,然原告自始未指出究竟被告公司所交付系爭D車輛之尺寸有何錯誤,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與同事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原告接受被告公司將7噸更改為5噸之尺寸,遑論依照貸款人員張兆驊之證述內容,訂做系爭D車輛之前,原告知悉訂做車輛之型式、噸數,完工後之車輛與訂做之尺寸確為一致,縱使原告迭稱系爭D車輛訂做之長度、寬度與原告原先訂做之尺寸不同等語,然原告自始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D車輛確實不符寬260公分(車廂內的寬)、高290公分(車子的總高)之尺寸,本院自無從單憑原告上開所述,遽認被告所交付系爭D車輛之尺寸有與訂做不合之情事,且因證人張博朝亦證稱其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公司洽談訂做系爭D車輛之過程,縱算證人張博朝稱尺寸不符等語,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公司未依原告之要求訂做系爭D車輛,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D車輛有尺寸錯誤之情,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D車輛之買賣契約,即無所據,洵不足採。
  ㈤被告公司就系爭A、B、C車輛主張總計2,531,170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 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而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係以使契約當事人處於如契約未締結之狀態,該已為之給付亦應回復為原來狀態,同樣是回復當事人之原權益歸屬狀態,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並無排除同法第179 條適用之效果。而在汽車買賣之情形下,車廠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汽車本體予消費者受領,消費者除取得汽車本體所有權之利益外,其因消費受領物(即汽車)同時亦取得該車之使用利益,則於解約後,欲回復原狀或原權益歸屬狀態,消費者一方所應返還者,除汽車本體外,自應包含其使用該車之利益
 ⒉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A、B、C車輛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而系爭A、B、C車輛經被告出售予第三人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209頁),顯然原告確已返還系爭A、B、C車輛本體予被告公司,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除應返還系爭A、B、C車輛本體外,其亦應返還使用系爭A、B、C車輛之利益,始能謂依照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回復原狀完畢。
 ⑵被告公司主張依照原告提出之表格,原告使用系爭A車輛賺取1,073,505元(計算式:158,562元+361,863元+322,263元+230,817元=1,073,505元)、系爭B車輛賺取1,415,579元(計算式:113,364元+328,687元+256,351元+366,153元+307,105元+43,919元=1,415,579元)、系爭C車輛賺取42,086元(計算式:47,825元-5,739元=42,086元),原告總計賺取2,531,170元等語,然原告使用系爭A、B、C車輛之利益,應係「物之使用收益」本身,縱使原告確透過系爭A、B、C車輛賺取上開利潤,然原告賺取上開利潤乃係透過載運貨物、付出勞力,因而獲得相當之對價,上開利潤應係原告勞力之對價,並非原告使用系爭A、B、C車輛之使用收益本身,被告主張以原告上開勞力支出之對價,計算原告使用系爭A、B、C車輛之不當得利,自不足採。而原告使用系爭A、B、C車輛之利益,得以相當於租用系爭A、B、C車輛之租車費用、或原告使用車輛之里程數(參酌國外就車輛具有瑕疵而允許解除契約之檸檬車法案)等數額,以計算原告所獲取之利益,然被告公司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計算之依據或計算之數額,自難認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業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⒊從而,被告公司所主張原告應返還使用系爭A、B、C車輛之利益,固屬有理由,然被告公司主張應以原告賺取之利潤計算原告使用系爭A、B、C車輛之使用收益,並非可採,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餘計算原告使用系爭A、B、C車輛之收益標準,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本院自無從依職權逕予認定原告使用系爭A、B、C車輛之使用收益究竟為何,故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以2,531,170元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㈥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A、B、C車輛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原告故可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原告訴之聲明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自屬上開請求利息之範圍,核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47頁),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受領系爭A、B、C車輛之價金,總計608,21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確屬可採,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拒絕給付系爭A、B、C車輛之貸款而解除系爭A、B、C車輛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顯係違約且可歸責,依系爭A、B、C車輛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須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900,000元。
 ㈡又系爭D車輛係因反訴被告個人因素而無法完成訂製及貸款,兩造同意以300,000元由反訴原告承接系爭D車輛相關之後續賠償及貸款問題,反訴被告已支付210,000元予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90,000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A、B、C車輛之買賣契約既因民法第88條之規定而撤銷,則系爭A、B、C車輛之買賣契約乃自始無效,並無違約金之存在。縱認系爭A、B、C車輛之買賣契約並非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然系爭A、B、C車輛之買賣契約,乃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A、B、C車輛之買賣契約亦溯及自兩造未曾訂立契約之狀態,自無違約金之適用;另就系爭D車輛部分,係因反訴被告提起民法第226、256條之規定方解除契約,此乃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始解除契約,反訴被告並無可歸責,且系爭D車輛之買賣契約亦已解除契約,自無違約金之適用。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A、B、C、D車輛之買賣契約有違約之情事,考量反訴被告違約未如期給付分期價款,乃係因反訴被告本預期每月將有反訴原告所保證之穩定收入,反訴被告得以該收入支付系爭A、B、C車輛分期價款,卻因反訴原告後續未與嘉里大榮物流公司繼續簽約,致反訴被告無穩定之收入,因而無法給付貸款,反訴被告並非故意不履約,或無故不購買車輛,且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跑車之收入,乃抽取10%之利潤,反訴原告並無任何損失,爰請依法酌減違約金;至於系爭D車輛部分,自始係反訴原告尺寸訂製錯誤,反訴被告無奈因系爭A、B、C車輛之業務,不得不接受反訴原告之要求,亦懇請審酌反訴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可歸責性,就反訴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照兩造所簽立之系爭A、B、C車輛買賣契約,反訴被告須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9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所簽立系爭A、B、C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均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有一方違約不買或不賣,應連帶賠償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本院卷一第31-35頁),是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系爭A、B、C車輛違約金,自應符合上開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一方違約不買」之情形,然誠如前述,系爭A、B、C車輛乃係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A、B、C車輛之買賣契約,無論有無可歸責之一方,上開A、B、C車輛之買賣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自不生有何違約之問題,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依契約之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即反訴被告支付違約金
 ⑵另觀諸兩造就系爭A、B、C車輛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皆未另行約定買賣合約解除後,反訴原告得再向反訴被告依約請求違約金,則上開A、B、C車輛之買賣契約既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反訴原告復再依上開解除後之買賣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自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以300,000元由反訴原告承接系爭D車輛相關之後續賠償及貸款問題,反訴被告已給付210,000元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仍積欠9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以300,000元由反訴原告承接系爭D車輛相關後續賠償、貸款等問題,然經反訴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351-352頁),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自應盡舉證之責任,惟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僅稱「依照反訴被告自行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一有支付210,000元,尚積欠90,000元,該部分證據即是附表一之表格,代表兩造有上開合意」(本院卷二第16頁),而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格(本院卷一第29頁),就系爭D車輛部分,僅在「訂車違約金」欄位,記載共7期、每期30,000元之違約金(總計210,000元),別無記載任何兩造有達成上開300,000元合意之語句,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相佐,本院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成立上開以300,000元由反訴原告承接系爭D車輛之合意,縱使反訴原告與其餘公司員工(即證人周坤岳,本院卷一第285-288頁)有相類似之約定,實無法逕自比附援引認兩造間亦有上開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既無法認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A、B、C車輛之買賣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以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D車輛部分,尚積欠90,000元等節,均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之廣告內容           
編號
被告張貼之廣告內容
 1
誠徵貨運司機(大榮貨運外包)
月薪00000-000000元(月休6天)
⒈貨物配送及客戶服務,不用推銷
⒉需具職業小型車以上駕照(無照者勿試)
⒊有貨物配送經驗優先錄取
⒋新進當月及次月保障月所得45000元
⒌保障期過後單位平均月所得45,000元以上,最高可達
  100,000元
目前缺配送區域有中壢、平鎮、龍潭、楊梅,全新車輛。
聯絡人:張先生。
(傳送日期:2月17日)
 2
知名全聯物流中心擴大徵才
開放3.49噸或7.5噸箱式車輛加盟創業我們保障趟次及營業額,小車營業額12萬起,中車營業額15萬起。
本工作需要職業駕駛執照及自備硬式箱式營業車輛,沒車可協助購車加入創業,免頭期款.免房保等,輕鬆全額低利率購車,自己做老闆。
沒有不景氣,只有不爭氣,只有你肯拼,不用擔心賺不到錢。
配送常溫商品,小車需手工上下貨,中車籠車作業,每趟配送約1.5個點,疊貨地址:桃園觀音,有宿舍可租,配送區域:桃園以北,最後一趟送完直接下班,不用回倉庫,上班時間:早班(6:30),自行排休,有事前一天請假即可,彈性上班,保障趟次,收入豐富,輕鬆工作無壓力。
誠信、務實、專業、創新,親切、正確、安全、迅速、實實在在經營。
歡迎有理想、有抱負、有熱忱、具責任感、無不良嗜好者,加入我們團隊。
意者電洽品岦貨運張經理
(張貼日期:7月17日)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購買車輛之時間
原告購買車輛之車牌號碼
備註
1
110年6月
KPA-8115
即系爭A車輛
2
110年9月
KPC-6739
即系爭B車輛
3
111年4月
KPD-7653
即系爭C車輛
4
110年11月
KLL-8918
即系爭D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