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徐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徐進財 
            徐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徐進財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將該項聲明更正為:被告徐進財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使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徐進財、徐嘉俊(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4樓房屋則為徐進財所有,由徐嘉俊居住使用。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之臥室及客廳天花板、牆壁及木地板受損嚴重,對其居住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至因而搬遷至他處,已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徐進財修繕系爭4樓房屋,使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漏水而受損之家具所需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0,39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徐進財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使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徐進財:系爭4樓房屋是其兒子徐嘉俊在住,之前其有找人修繕過,但原告還是說有漏水,故對於此事並不清楚;其願意將導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部分修繕,惟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公共管線或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尚未明確,應確認漏水責任歸屬後,再行修繕;另原告是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無疑;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㈡徐嘉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徐進財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徐嘉俊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人等節,為原告、徐進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建物謄本足佐(見本院卷第177、189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徐進財應將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等節,則為徐進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事,漏水之原因確為系爭4樓房屋:
  ⑴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臥室及客廳之天花板、牆壁及木地板受損嚴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乙節,均未曾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即為系爭4樓房屋等情,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按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聲請法院命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倘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盡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之舉證責任,前聲請本院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建築師公會原訂於112年9月4日前往現場進行會勘,卻因被告為不願配合而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建築師公會112年8月22日、112年11月9日函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37頁),嗣經本院以112年9月13日函文確認被告未配合鑑定之理由,並告知如未配合則恐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規定適用(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仍未予回覆,亦未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復有本院報到單足稽(見本院卷第139、233、257頁)。
  ⑶是本件原告雖應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必須藉由漏水原因鑑定進行舉證,且漏水鑑定本質上需要被告協力開啟、容任鑑定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始有可能進行,被告拒絕配合相關作業致建築師公會無法進行鑑定,顯已妨礙原告之舉證活動,核屬被告為妨礙對造使用,故意致證據礙難使用之情形,已構成證明妨礙,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綜合審酌系爭3樓房屋室內照片、被告拒絕配合漏水鑑定程序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為真實。
  ⑷至徐進財辯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公共管線或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尚未明確云云。然此本得由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予配合,更顯其情虛,所辯之詞難以採信。
 2.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56萬0,396元:
 ⑴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即徐進財、實際居住者即徐嘉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⑵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樓房屋之臥室及客廳天花板、牆壁及木地板受損嚴重,修復費用估計48萬0,396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且細繹該估價單所載項目,與原告所提之系爭3樓房屋室內照片,尚未見不合之處,況該估價單上已載明「本估價僅依水損部分評估」等語,堪認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即為48萬0,396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8萬0,396元,應可准許。
 ⑶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⑷依系爭3樓房屋之室內照片顯示,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而出現大片黃色水漬,牆壁亦因漏水而有黴斑、油漆剝落之壁癌情形,致床墊無法放置原來位置,更有多處需要以水桶、水盆盛接滴水,參以原告所稱系爭3樓房屋自110年間開始有上開漏水情形,復衡酌上開漏水損害位置為日常居寢休憩之重要處所,堪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客觀上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況長期處於滲、積水之潮濕或油漆剝落之粉塵環境,對居住者之身心健康有負面影響,是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對原告居家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故認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百萬元之數額尚屬過高,附此敘明。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56萬0,396元(計算式: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8萬0,396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56萬0,396元)。
 3.至原告另請求徐進財應修繕系爭4樓房屋使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之程度。然其既已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48萬0,396元而可代回復原狀,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回復原狀,否則將有違損害賠償之損害填補原則。再者,原告聲明所謂「回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其具體修復之項目、方式均付之闕如,訴之聲明自難認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應於112年2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0,396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