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季漢誠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季漢萍 
訴訟代理人  盛大志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季海棠於民國97年2月16日亡故後,遺有位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金城綠苑房屋1棟,該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原為人民幣375萬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售屋款項(下稱系爭售屋款),系爭售屋款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內,由被告平均分配與季海棠之繼承人,又季海棠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季漢明、季銘松、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季林秀葉共5人,故每位繼承人可自系爭售屋款中分得人民幣69萬5,50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詎系爭售屋款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系爭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售屋款,惟系爭售屋款均已分配給兩造、季漢明、季林秀葉及季銘松完畢,被告已交付人民幣69萬6,266元與原告,已逾原告應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季海棠亡故所遺房屋,經出售後並扣除必要費用後,兩造、季漢明、季林秀葉及季銘松每人均可分得系爭分配款即人民幣69萬5,500元,折合新臺幣為312萬9,75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1比4.5),系爭售屋款係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負責分配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售屋明細表、債務關係表、時間及記事表等件為憑(家調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分配款與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已交付原告人民幣62萬5,028元、新臺幣32萬元。前開新臺幣部分係用以清償原告對季林秀葉所積欠之債務,而人民幣部分,被告係分別以3筆人民幣61萬7,000元、3,689元、4,339元交付原告,其中人民幣61萬7,000元部分,係用以充值原告所開立之國際數字錢包;其中人民幣3,689元及4,339元部分,係供原告開立8個國際數字錢包帳戶所用等語,經查:
 ①人民幣61萬7,000元部分: 
  原告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有從大陸中國建設銀行的帳戶匯款人民幣給伊,匯款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3日匯入人民幣30萬元、108年6月5日匯入人民幣31萬7,000元,伊有開立過國際數字錢包,也有因開立國際數字錢包而向被告配偶盛大志借或買國際數字錢包PLUS幣8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至105頁),足見原告確實已經為開立國際數字錢包後,欲充值國際數字錢包內貨幣,而受領被告所交付之人民幣61萬7,000元(計算式:300000+317000=617000)無疑,已發生原告自認之效果,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已交付人民幣61萬7,000元與原告乙情,足信為真。
 ②人民幣3,689元、4,339元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對於被告已給付人民幣3,689 元、4,339 元不爭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2頁),足見原告確實已受領被告所交付之人民幣3,689元、4,339元,此部分亦發生原告自認之效果,足認被告前開抗辯已交付人民幣3,689元、4,339元與原告乙節,確為真實。
 ③新臺幣32萬元部分:
  原告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9頁,對於表3記載;108年8月5日,萍匯款給媽媽中華郵政,漢城還媽媽欠款台幣32萬元,還欠媽媽200萬元台幣,是否知有此事?)有這件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原告因積欠原告之母季林秀葉債務,而指示被告替其向季林秀葉清償新臺幣32萬元,此部分同發生原告自認之效果,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已代替原告清償新臺幣32萬元債務等情,可信為真實。
  ④綜上各情,被告已交付人民幣61萬7,000元、3,689元、4,339元與原告,合計為62萬5,028元(計算式:61萬7,000元+3,689元+4,339元=62萬5,028元),若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比4.5計算,人民幣62萬5,028元折合新臺幣為2,81萬2,626元,再加計被告替原告清償所積欠債務新臺幣32萬元,總計被告已交付新臺幣313萬2,626元與原告,已逾系爭分配款(人民幣69萬5,500元,折合新臺幣為312萬9,75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1比4.5)數額甚明,故被告並未因收受系爭分配款而獲有利益,至為明灼。
 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嗣後雖辯稱:因為原告有重聽,所以言詞辯論時不確定有無收到被告所匯款之人民幣61萬7,000元,且原告之廈門銀行帳戶並無前揭款項匯入之紀錄,另外原告認為被告給付給季林秀葉之新臺幣32萬元,亦非自系爭分配款中所支出云云,並提出廈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3頁)。惟查:
 ①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人民幣62萬5,028元部分,係用於開立國際數字錢包,並充值國際數字錢包之貨幣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非係將人民幣62萬5,028元匯入原告之廈門銀行帳戶內,原告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故原告所提出之廈門銀行交易明細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②再者,證人季銘松具結證稱:伊父親死後留有上海金城綠苑房屋,該屋出售後,每位繼承人可自售屋價金中各分得系爭分配款,伊也有實際分得系爭分配款;伊與原告都有開立過國際數字錢包,伊與原告是一起開立國際數字錢包帳戶,當時伊有跟原告一同去廈門處理系爭分配款,在去之前就已經講好要將系爭分配款用來開立國際貨幣錢包,但該國際貨幣網站已無法瀏覽;伊也知道原告有跟媽媽借錢,金額約200多萬元,伊有聽過原告親口提過此事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1頁)。衡以證人季銘松與兩造均屬至親,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故證人季銘松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由上開證人季銘松之證詞可知,原告與證人季銘松曾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廈門開立銀行帳戶,並將系爭分配款用於開立、充值國際數字錢包,原告另有積欠季林秀葉債務等節,益徵被告抗辯已將原告可得系爭分配款,分別用以開立、充值國際數字錢包及清償原告欠負季林秀葉之債務等情,確屬真實。
 ③況且,被告抗辯已將人民幣62萬5,028元部分轉入原告之國際數字錢包、新臺幣32萬元則用於清償原告積欠季林秀葉之債務乙節,核與原告於起訴之初所提出時間及記事表之記載:「108年6月初 季漢誠購買數字貨幣折合人民幣約62萬5千,全數轉入季漢誠本人的數字貨幣錢包」、「108/8/05周一 季漢誠從上海金城綠苑分得款項人民幣695500匯率4.492,還款新台幣32萬給媽媽(郵局帳戶)」等語相符(家調卷第9頁),亦堪認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子虛。
 ④此外,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撤銷上開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故原告無從撤銷其自認,原告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故不當得利乃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據此,被告已將原告可獲得之系爭分配款,分別以人民幣62萬5,028元、新臺幣32萬元交付被告,其中人民幣部分用於國際數字錢包之開立及充值,新臺幣部分則係清償原告所欠債務,故原告所受領或增益之金額,已逾系爭分配款之數額等節,均如前述,故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是否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已將系爭分配款交付與被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