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甲 住居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 、甲 之母新臺幣1,501,500元、502,3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 、甲 之母依序以新臺幣50萬元、1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下分別稱甲 、甲 之母,合稱原告)主張被告對甲 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甲 之父,爰將兩造之身分均以代號表示,以符上開規定之意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甲 為父女關係,且明知甲 為民國9*年出生之未成年人,竟於000年00月間5次及於同年11月9日晚間5時許,見甲 以言語、逃離現場或掙扎等舉動明確表示拒絕被告對其親吻、揉胸及撫摸下體等行為,仍違反甲 意願,強制以手指或性器與甲 性交(下稱系爭強制性交事實),侵害甲 之身體、健康、貞操等權利,造成甲 極大之心理創傷及壓力,罹患重鬱症,必須持續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未來必要花費之醫療費用為501,500元,並因精神痛苦受有1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甲 之母對於甲 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及權利,000年00月間得知甲 發生上開事件後受有重大之心靈創傷,出現眩暈症狀並暴瘦15公斤,患有憂鬱症,需長期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必須支出總計302,300元醫療費用,又須付出更多心力細心呵護照顧甲 ,帶領子女走出傷痛,甲 之母之精神痛苦及壓力難以言喻,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甲 之母基於其為甲 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之損害。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 新臺幣1,6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 之母1,20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6次利用權勢性交固屬事實,但伊並未強迫甲 性交,臺灣高等法院112侵上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有誤,伊已提起上訴。伊於本件案發之後深感悔悟,立即承認犯罪,並未企圖脫罪,已竭盡所能彌補過錯。又甲 應未受有精神損害,因為其事後還跟男友外出,並使用伊的信箱或帳戶購買情趣用品。甲 之母知道本件事發之後,還讓甲 與男友外出,同意甲 購買情趣用品,可見未善盡母親職責,也未受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甲 有系爭強制性交事實,被告固不爭執確有各次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抗辯:並沒有強制性交等語。經查:被告對甲 施以上開6次性侵行為,為被告所是認,已堪認定;依甲 當時年齡15歲,非全然不知人事,就被告身為親生父親,卻對其有異常逾矩親密行為,依常情判斷,甲 自無同意之可能,此為被告不可諉為不知。次依據甲 於案發翌日110年11月10日向社工陳述案情表示其於受害過程有向被告明確拒絕,但依過往經驗,若逃脫,會遭被告壓制,不讓其離開,其無力離開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096號卷,下稱他字卷,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及甲 於偵查中陳述對於被告之擁抱、親吻,會直接跑走,被告會很兇叫其回去,又110年11月9日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中其有跑走,被告直接將其壓回床上等語(他字卷,110年12月6日訊問筆錄),甲 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確認上開偵查之陳述,復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後,伊有一直掙扎,伊不同意被告的行為,而且被告知道伊不同意,因為其中有一次母親不在家,被告要性侵伊,伊就大哭,說不要,但被告還是性侵伊,伊有明確說不要再這樣等語(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號卷,下稱侵上訴卷127、128頁),參以甲 所就讀學校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110年11月10日輔導記錄及導致本事件曝光之甲 與友人之通訊記錄,甲 於本件案發前,已向友人陳述「如果不願意反抗,就會被威脅像是手機不可以用阿之類的」、「只要我不答應定期給他發生關係,他就會每天找碴然後沒收手機」(侵上訴卷57、61頁),再對照社工第一時間對於甲 身心狀態評估:顯現較為緊張、害怕陳述細節、不自主流淚,對於過往侵害細節恐因記憶延宕及創傷反應而不復記憶,社工予以「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進行施測,顯現疑似因侵害事件產生創傷,對於事件有害怕、緊張之感受等情,亦有上開訊前訪視記錄可稽,足認甲 對於被告之多次性侵行為確有表示反抗或不同意,被告則施以直接壓制或威脅沒收手機之強制手段,壓抑甲 性自主決定之權利,致使就範。此情節與被害人單純因懾於加害者之監護權威而不敢反抗,或加害人於事前以利益條件交換被害人之同意顯有巨大差異。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甲 在案發前一天有說他不想要這種感覺等語(他字卷,111年2月12日被告警詢筆錄)。原告主張被告對甲 施以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應 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則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乃指基於親情、倫理、共同生活扶助所繫之一切利益而言,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查,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自己之親生女兒,其於上開時地對甲 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權、健康權,已如前述,甲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同法第2項之請求權,本院無庸另予論述。甲 主張其因本事件身心受創,罹患重鬱症,須支出醫療費用501,500元,有診斷證明書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4頁),堪認可採。又審酌被告泯滅人性,為滿足獸慾,對親生女兒施以魔掌多次,甲 精神所受巨大痛苦及人格發展之嚴重負面影響不言可喻,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抗辯甲 本件案發後尚與男友外出,並冒用被告之帳號網購情趣用品等情,核與被告本件行為是否造成甲 精神痛苦無關,被告企圖混淆焦點,顯無可採。甲 之母對未成年之甲 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甲 之行為,亦侵害甲 之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除危害、謀求甲 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使,自屬侵害其等身為甲 母親之身分法益,且甲 經此事故後,罹患重鬱症,所產生之身心狀況及成長困境,甲 之母需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甲 ,必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甲 之母並提出其因此罹患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應認被告不法侵害甲 之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於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財產損失部分,則乏依據。被告抗辯甲 之母於本件事發後同意甲 與男友外出,未盡母親職責,故無精神損害等語,亦屬昧於事實,委無可採。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甲 於受害當時就讀國中,名下無財產。甲 之母護專畢業,於診所擔任護理師工作,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房地財產總額約100餘萬元。被告大學肄業,擔任設備維護工程師,月入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財產總額約80餘萬元,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衡量被告之加害情節及甲 、甲 之母受害程度,均如前述,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00萬元、502,3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抗辯其已盡力補償甲 及甲 之母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舉與甲 之母協議離婚或支付甲 扶養費之證據則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 1,501,500元、甲 之母502,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見本院卷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