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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春芳 



被      告  李木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固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未曾陳報是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木川因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訴外人李木川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13日死亡,爰請求被告李木川繼承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訴外人李木川之繼承人為被告,然訴外人李木川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原告所自承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81、240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致無人承受被告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當庭命原告應於同年11月24日內補正李木川遺產管理人或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