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異 議 人 昭群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珍妮
相 對 人 捷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促字第1441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就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4415號),業於111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之公司設址,並由管理人員收受在案,故本件支付命令已於該日合法送達,加計20日異議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1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111年1月24日前聲明異議,詎異議人遲至111年1月2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顯逾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並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