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億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慧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被 告 邱賢偉即京饌蒙古餐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蒙古紅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期間,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蒙古紅之招牌及名稱,並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協助原告經營加盟店,原告則支付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並未依約定期提供原告時實質之訓練、技術移轉及相關營銷、内部管理技術作業,且原告經營之蒙古紅桃園店遭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而經營困難時,被告亦未依給原告實質之協助,又屢次要求原告配合其不合理之經營決策,原告乃於111年1月22日時發函呼籲被告正視兩造間加盟經營之問題。嗣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5日直接將原告及原告雇用人員自「蒙古紅桃園店臉書粉絲專頁」剔除,剝奪原告之經營粉絲專頁、推廣餐廳營銷活動之管理權限。而系爭契約乃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兩造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粉絲專頁屬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被告之經營技術及相關文宣製品,被告逕將原告剔除粉專管理員之行為,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被告之品牌,亦無法透過粉絲專頁為行銷、客服,加盟事業之內涵已無法正常續行,足證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加盟關係之意願,且為重大可歸責於被告之債不履行,應視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月25日終止,而被告受領111年1月25日後之加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按比例返還原告。系爭契約之加盟期間為5年,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共計履行系爭契約463日,則以系爭契約加盟金118萬元計算,原告應返還之加盟金為88萬635元,再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加盟金18萬元,是原告應返還被告70萬635元。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此加盟金既經繳納概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還」,因系爭契為定型化契約,該約定不僅減輕加盟業主之責任,亦致加盟經營者蒙受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當屬無效;又縱系爭契約不適用定型化契約之規定,然原告係因相信兩造間加盟關係可長久經營,始接受該不利條款,現因兩造間信任薄弱、理念相差甚大,又遭被告直接剔除粉絲專頁之經營權限,非原告締約時所得預料,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是被告應依比例返還加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35元,及自原告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為配合甲方(即被告,下同)之輔導工作,乙方(即原告,下同)應遵守以下約定…」,可證原告就被告之輔導工作負有協力義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由原告單方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尚難逕認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任意終止。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將其移除粉絲專頁管理員即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然實係原告之蒙古紅桃園店一再罔顧系爭契約約定禁止任意購買,販售其他廠商商品之契約義務,更擅自以蒙古紅名義販售其他廠商商品,是被告為確保加盟事業之有效運作,自得就該粉絲專頁之管理權責為適當之調整,且被告嗣後業分別以111年1月28日銘律字第00000000號、111年2月8日銘律字第1110208002號律師函要求原告立即停止違反系爭契約內容之行為,並確實依約履行,更表明被告此舉為維護整體加盟事業之運作,並非無意繼續維繋兩造間之加盟關係,被告亦從未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剔除粉絲專頁管理員,應視為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可採。況「蒙古紅桃園店」之粉絲專頁管理權限本不在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移除蒙古紅粉絲專頁管理員,有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實屬無稽。縱認系爭契约業已终止,然本件加盟金性質上為被告將其所有之經營技術機密、營業設備、專利商標等授權使用之對價,原告因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及經營管理技術而取得之營運技能與知識,亦早已內化為自身及其員工所有,被告所為給付顯非可按履約期間之比例區分。又系爭契約約未如一般加盟合約約定原告於加盟營運期間應給付被告權利金之條款,更無要求原告預先給付履保證金作為其進的或積欠款項時之賠償,可證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並非無磋商之餘地,亦未對加盟方過度苛刻,顯已充分保障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依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又兩造於訂約時即就加盟店之經營管理方式為明文約定,其經營理念已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當不得於訂約後始空言兩造間信任關係薄弱、經營理念相差甚大,而謂系爭加盟合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2項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法律效果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21至123頁、第138頁,並整理如下):
㈠、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114年10月31日止,同意原告使用蒙古紅之招牌與名稱,以及授權原告於系爭契約範圍內獨家使用被告之服務標章、經營技術及相關文宣製作物,原告則應給付被告118萬元加盟簽約金,並已給付被告100萬元加盟簽約金,另有18萬元未給付。
㈡、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委託律師以翔律字第1110122005號律師函(下稱原告律師函),通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條款並請求後續處置,倘若未遵期回應,將認被告顯無维持加盟關係之意等。
㈢、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將原告移除臉書蒙古紅桃園店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
㈣、被告委託律師於111年1月28日以銘律字第1110128001號律師函,通知原告其並無解約之依據,並請原告確實依系爭契約履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月25日終止,而被告受領111年1月25日後之加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70萬635元等語;然此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是否業於111年1月25日終止,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70萬635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是否業於111年1月25日終止,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粉絲專頁屬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被告之經營技術及相關文宣製品,而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收受原告律師函後,於同年月25日將原告移除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權限之行為,致加盟事業之內涵已無法正常續行,應視為對原告終止加盟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律師函、系爭粉絲專頁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惟: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存續期間,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蒙古紅之招牌與名稱。由甲方授權乙方於其本加盟契約範圍內獨家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經營技術及相關文宣製品。」,有系爭契約在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參諸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經營技術及相關文宣製品」之範圍,雖於系爭契約內並未明文約定;然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前,系爭粉絲專頁業於109年10月6日成立、運作,並陸續張貼相關食材、與消費者互動之照片,有系爭粉絲專頁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另被告亦自承:因原告之蒙古紅桃園店罔顧系爭契約約定禁止任意購買,販售其他廠商商品之契約義務,擅自以蒙古紅名義販售其他廠商商品,為確保加盟事業之有效運作,故就該粉絲專頁之管理權責為適當之調整等語,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確以系爭粉絲專頁供原告做為對外營運、行銷之用,則原告主張系爭粉絲專頁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經營技術及相關文宣製品」一節,應非無據。
⑵參諸系爭契約約定「甲、乙雙方本諸互惠互利,以及誠懇合作之意願:茲同意由甲方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乙方營業,雙方兹為加盟相關事宜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乙方營業場所為: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第二條,契約存續期間㈠本契約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民國114年10月31日止,計5年。…第三條、商標與授權㈠本合約存續間,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蒙古紅之招牌與名稱。另由甲方授權乙方於其本加盟契約範圍內獨家使用被告之服務標章、經營技術及相關文宣製作物。…第六條,甲方為協助乙方營管理,甲方提供乙方如下議定款項之服務:㈠為維護乙方權益,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在乙方所屬桃園市另行招蒙古红加盟店或者直營門市,乙方具有桃園市唯一開店權。㈡甲方定期提供乙方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課程。(包含開幕人員到店訓練二星期…。㈢甲方應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源分析、與內部管理作業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可見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係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之契約義務,包含授權原告使用蒙古紅之招牌與名稱、服務標章、經營技術、相關文宣製作物,由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開設「蒙古紅」之加盟店,另由被告提供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課程,並定期派員輔導原告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且限制被告不得在桃園市另行招蒙古红加盟店或者直營門市等。而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將原告移除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權限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系爭粉絲專頁擷圖可佐。然原告是否有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應僅為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提供授權、服務之其中一部分。又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另亦委託律師以銘律字第1110128001號律師函,通知原告並無可據為解約之依據,並要求原告停止違約行為,確實依約履行等情,亦兩造不爭執,並有該律師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益徵被告應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況系爭契約第14條已明確約定「依據本合約所發生之所有通知或連繫事項應以書面確認並以郵寄或電話傳真送到對方。任一方得在任何時間改其地址,並以書面通知對方。」,則僅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將原告移除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權限一節,不僅無從直接認定或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係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與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不符,是原告主張該等行為係被告向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非有據。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剔除原告就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者權限後,復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原告違約之不實資訊,並對外表示蒙古紅目前只有三峽店及蘆洲店,可證系爭契約已不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粉絲專頁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參諸前揭粉絲專頁擷圖,可知原告係於系爭粉絲專頁中就蒙古紅桃園店未經總店核准而自創品牌「孫太太火鍋」發表聲明,並在系爭粉絲專頁中向消費者表示「桃園店跟中壢店都是跟我們加盟的。目前他們違約中自創品牌。他們的品牌叫做孫太太火鍋。如果要吃蒙古紅的話,目前只有蘆洲店跟三峽店。如果要吃孫太太的品牌的話,可能要麻煩電話詢問。孫太太品牌的火鍋的湯頭,不是蒙古紅的湯頭」等語,足認被告應僅在對外表明「孫太太火鍋」並非隸屬於被告之品牌,火鍋產品亦非使用蒙古紅品牌之湯頭,亦與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涉,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⑷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剔除原告就系爭粉絲專頁管理者權限之行為,乃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於111年1月25日終止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70萬635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11年1月25日終止云云,既非可採,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受領原告給付之加盟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加盟金70萬635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