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周曉娸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凃瑞堂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起至一一七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並於民國一一七年六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就民國一一二年一月至一一七年五月間之各期以每期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就民國一一七年六月之該期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就民國一一二年一月至一一七年五月間之各期以每期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民國一一七年六月之該期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5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鈤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鈤鈺公司)之股權5分之4移轉予被告,並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而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月起至122年8月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並由被告將上開約定應給付之每月2萬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以代繳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詎被告自兩造離婚後僅按月給付至108年11月止,自108年12月起迄本件起訴時即110年10月止,共計23個月,被告未依約給付之金額共46萬元,又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且對此亦無提出任何解釋,現也無預備給付之情事,自可推論被告對於日後之給付應也會拒絕給付,故自應有預為請求,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11月起至122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承諾由被告按月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而非給付原告400萬元,況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業已給付35個月,共計70萬元予原告,如以兩造離婚時系爭房屋之貸款餘額為238萬0,643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貸款金額僅剩168萬0,643元。
㈡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雖由被告擔任監護人,惟自兩造離婚後,原告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元計算,兩造各負擔2分之1,原告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共2萬元,而此部分之費用均由被告代行支付,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得就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57頁、第209至210頁):
㈠兩造於105年10月間簽有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條乃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
㈡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貸款之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2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
㈢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1月間均有按月匯款2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共已給付70萬元,自108年12月起,被告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
㈣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被告扶養,並與被告同住於桃園。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乃負有給付系爭房屋貸款本息之義務,其金額應為「系爭房屋貸款自105年10月5日以後各期應攤還之本金加利息」,而非負有給付400萬元之義務。
1.經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乃約定:「鈤鈺企業有限公司初期成立至今女方陸續投資400萬,而今女方把鈤鈺交由涂瑞堂,約定女方之楊梅區福德街171號貸款費用由鈤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涂瑞堂支付,若2期未依約支付,可以直接由法院直接執行」(見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4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可知兩造就該條所約定被告應支付之款項為「女方之楊梅區福德街171號貸款費用」,亦即系爭房屋之貸款費用,而一般而言,貸款費用乃包含本金及利息,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乃負有給付系爭房屋貸款本息之義務,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之貸款繳款日是約定於每月5日繳納,有放款借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則為兩造離婚登記日即105年10月4日之前幾日,為被告明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貸款總金額,即為「系爭房屋貸款自105年10月5日以後各期應攤還之本金加利息」。
2.原告雖主張被告依該條約定負有給付400萬元之義務云云,惟上開約定雖有提及原告投資鈤鈺公司400萬元之情事,惟該條內容後續之記載,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應給付400萬元或給付原告投資款項之約定,而是明確記載被告應支付者為「女方之楊梅區福德街171號貸款費用」,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0萬元之說詞為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2月起至117月5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元,並於117年6月5日給付1萬5,744元」,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所應給付之債務內容為「系爭房屋貸款自105年10月5日以後各期應攤還之本金加利息」,已如前述;而就被告關於上開債務之給付方式,兩造乃約定應由被告「自106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2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兩造所約定之每月付款金額與系爭房屋貸款每月應攤還給銀行之本息金額並不相同,且開始給付之時點亦不相同,故就被告應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是至何時為止,即應視「系爭房屋貸款自105年10月5日以後各期應攤還之本金加利息」之總金額為何,始得認定。
2.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系爭房屋自105年10月起應攤還本息金額之結果:⑴自105年10月至109年3月共42期,所應攤還之本息金額均為14,087元,共59萬1,654元(計算式:14,087元×42期=591,654元);⑵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各期應攤還之本息金額如附表所示,共45萬6,941元;⑶自112年1月以後,預估應攤還之本息金額共170萬7,149元;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1月10日桃園營字第1115002563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204頁),可知系爭房屋自105年10月起預估應攤還之本息總金額為275萬5,744元(計算式:591,654元+456,941元+1,707,149元=2,755,744元)。
3.承上,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貸款總共應給付之金額為275萬5,744元,則依兩造所約定自106年1月起每月給付2萬元之給付方式計算,被告總共應負擔每月2萬元之月數為137個月(計算式:2,755,744元÷20,000元=137.7872),即自106年1月起至117年5月止,第138個月即117年6月所應負擔之金額則為1萬5,744元(計算式:2,755,744元-20,000元×137=15,744元)。而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1月間均有按月匯款2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共已給付70萬元,惟自108年12月起,被告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上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起至117月5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元,並於117年6月5日給付1萬5,744元」(共205萬5,744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6萬7,742元,經被告以此債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自112年1月起至117月5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元,並於117年6月5日給付1萬5,744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8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之一方不能共同負擔者外,由父母共同分擔。故履行此義務所生之費用,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非不能共同負擔之他方自因此受有利益,先支付費用之一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應分擔之費用。
2.本件兩造離婚時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該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乃是與被告一同居住於桃園,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自兩造離婚後均是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可採。而兩造系爭協議書中,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何人負擔,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何無法共同負擔之情形,則兩造自應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公布105至110年之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均在2萬元以上,有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被告主張其就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支出4萬元扶養費用,原告應分擔其中之2分之1即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尚屬有據。
3.而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12月15日止,被告已為原告墊付73個月又12天之扶養費用,共計146萬7,742元【計算式:20,000元×(73+12/31)月≒1,467,7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7,742元,並以此債權就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乃屬有據。至被告雖亦主張以將來各期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此部分為將來之給付,被告既尚未支出扶養費,即尚難認原告已受有由被告墊付扶養費之利益,從而,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已有將來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是被告主張以此行使抵銷權,自非可採。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行使抵銷權,乃為清償 之一種方式,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同意被告為期前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僅得就原告本件請求已屆清償期之部分行使抵銷權。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自108年12月起至117月5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元,並於117年6月5日給付1萬5,744元」之系爭房屋貸款債權中,已屆清償期之部分為「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2萬元之債權,共74萬元(計算式:20,000元×37個月=740,000元),並未超過被告本件所得行使抵銷權之金額146萬7,742元,則原告上開債權即經被告為抵銷抗辯而不得再為請求。從而,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本件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為「自112年1月起至117月5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元,並於117年6月5日給付1萬5,744元」(總計共131萬5,744元),堪以認定。
5.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原告固曾於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我的一切都留給孩子」、「房子是婚後財產,我的那一半是孩子們的,既然我是他們的代表人,我也有權使用」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惟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認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有何關聯,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6.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提出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打卡單影本,主張該名未成年子女有工作收入,並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無需由兩造扶養云云。然原告所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不應予以審酌。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因該名未成年子女已有工作收入,並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而無需由兩造扶養云云,與上開實務見解有違,顯非可採,故認亦無再開辯論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7月5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元,並於117年6月5日給付原告1萬5,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