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進文
陳纓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廖健勝
基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後於民國111年6月2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廖健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廖健勝為計程車司機,以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基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新公司)營業。廖健勝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會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影響其駕車載客行為,於108年3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吳麗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於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路段時,廖健勝竟以不明方式,使吳麗花跌落於車外,致受有重傷,經路人發現並報警送醫後,吳麗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原因,而於108年3月14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基新公司為廖健勝僱用人,對於廖健勝不適宜駕車行為未予以監督,應與廖健勝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吳進文、陳纓聖為吳麗花之配偶及女兒,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204萬8398元(含醫藥費27,728元、喪葬費用220,67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1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廖健勝及基新公司應連帶給付吳進文、陳纓聖各204萬8398元、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基新公司部分:吳麗花跌出車外,非廖健勝造成,且吳麗花跌落車外後,至多約1分鐘時間即由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駕駛李幼先報警,隨即將吳麗花送醫,故吳麗花死亡結果非廖健勝駕車離去行為所致,吳麗花死亡與廖健勝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況且,基新公司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不應令基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健勝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廖健勝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加損害於吳麗花,致吳麗花跌出車外,並遺棄吳麗花致死之行為,惟為基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廖健勝是否有原告所指訴之侵權行為?㈡廖健勝之行為與吳麗花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若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廖健勝是否有原告所指訴之侵權行為?
1.廖健勝於108年3月4日晚上6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7.1至67.2公里間外側車道處時,吳麗花因不明原因自系爭車輛右後座之車窗跌出車外而倒臥、橫躺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中間,並因此受有右側硬膜外血腫、右側顳葉硬腦膜上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足跟2*1.5公分挫傷、左側第2、3、4指節2*3公分撕裂傷、左腳足背多處挫傷、右膝5*5公分挫傷、右腳13公分撕裂傷、右腳12*6公分挫傷、右臀部12*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此際廖建勝已聽聞異聲可得而知發生上開情事,亦可預見吳麗花於車輛高速行駛下自車內跌出,極可能因此受有嚴重傷勢甚至危及生命而屬無自救力之人,復明知吳麗花為其所搭載之乘客,依雙方之運送契約其對吳麗花所受之傷害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之義務,未對吳麗花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駕駛李幼先即時發現倒臥於該處之吳麗花,立即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將吳麗花送醫急救,吳麗花仍於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因系爭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引發腦損傷併發肺炎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廖健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廖健勝於吳麗花跌落車外後,對於無自救力之乘客吳麗花未予以救助,逕自駕車離去,自構成遺棄之侵權行為。
2.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廖健勝駕車加損害於吳麗花,致吳麗花跌出車外等語,然本件吳麗花係以不明原因跌落車外,業經認定如前,就此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91條之2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憑。
㈡廖健勝之行為與吳麗花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吳麗花跌落車外之時間為108年3月4日晚上6時42分許,地點為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7.1至67.2公里間外側車道處,證人李幼先報警時間為同日晚間6時43分10秒,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38秒,再由警察單位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9號專線等情,有系爭車輛各於同日晚間6時42分6秒行經66.4公里處ETC門架及6時43分26秒行經68.1公里處ETC門架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9救護案件受理報案紀錄表(見偵8687卷1第225、227頁、刑事訴卷第139、143頁),李幼先報警時間與吳麗花跌落時間僅相差1分餘,縱廖健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與李幼先報案時間至多僅1分之差,救護車到場時間又因路況、單位間聯繫等因素而有些許差異,難認廖健勝立即報警即必然得以避免吳麗花之後因傷死亡之結果,應認廖健勝之遺棄行為與吳麗花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若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廖健勝之遺棄行為與吳麗花之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逐一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有無理由之必要,是吳進文、陳纓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204萬8398元本息、18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吳進文、陳纓聖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204萬8398元、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