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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龍城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0,656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12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56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