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泰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被 告 徐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2萬9,691元,應徵裁判費5萬2,77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2,277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