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秀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6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開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8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